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蘇靖琦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被 告 阮慧萍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WAITES JR MARK DAVID(中文名:甲○○,美國
籍,下逕稱其中文名)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於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原告於113年3月間陸續收到被告以其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nardag0000000il.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其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內容親密曖昧且甚有拍攝之私密部分照片,原告始知甲○○與被告間已發展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後原告以上情質問甲○○,經甲○○坦承其與被告於111年初透過網路聊天認識後開始互相傳送訊息並進而相約見面。嗣甲○○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已結婚,復於112年10月間再告知被告其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因原告斯時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命在旦夕而不甚和睦,然被告於知悉甲○○之婚姻狀況後,仍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繼續與甲○○多次相約按摩、泡溫泉等出遊,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之交往,甚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之住處、飯店等地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而被告之所以為上開傳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行為,係其眼見甲○○根本無意與原告離婚,因而惱怒而揭露予原告之故。
㈡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與甲○○之間有如上述之
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相識時,甲○○欺騙被告而向被告表示其之前雖有婚姻,但現已離婚而為單身狀態,迄至113年間被告始知悉甲○○並非單身,且隨即與甲○○發生爭執並有一段時間未再聯繫,因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方會有如此情緒激烈反應。2人再次聯繫後,被告與甲○○間之相處並未逾越朋友界線,亦未曾裸露身體為親密互動,更明確拒絕甲○○與其發生性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傳送與甲○○間之曖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予原告,惟被告目的係在拒絕甲○○欲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並責罵甲○○低級且具騷擾之言行,並無曖昧對話,原告實有所誤會。是被告於知悉甲○○之婚姻狀況後,即未曾與其發生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自104年10月17日結婚迄今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經甲○○告知其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原告斯時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命在旦夕而婚姻關係不甚和睦下,被告仍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繼續與甲○○多次相約按摩、泡溫泉等出遊,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之交往,甚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之住處、飯店等地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狀態後,仍與甲○○有繼續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之交往,甚且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甲○○告知,而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狀態
及原告斯時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命在旦夕而婚姻關係不甚和睦下,仍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繼續與甲○○多次相約按摩、泡溫泉等出遊,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甲○○與被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兩造間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及TXT文字檔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17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為佐,且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友關係,於伊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間至113年間1月間仍曾有交往關係,伊與被告在該段交往期間,起初被告並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大概是在交往後約6個月時,伊有告知被告伊已婚的狀況,雙方有發生爭吵,而有1、2個月沒有聯繫,後來又開始聯繫交往,且伊也告訴被告伊婚姻不幸福,有考慮要離婚,被告也希望伊加速離婚。伊後來也有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病重快要過世的情況,被告在知情後仍然有跟伊繼續見面、按摩、泡溫泉及晚餐等交往,伊跟被告再次聯繫後一起泡溫泉,除了其中一次被告有穿泳衣外,其他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甲○○告知,而知悉甲○○與原告已婚及原告斯時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命在旦夕而婚姻關係不甚和睦下,仍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繼續與甲○○多次相約按摩、泡溫泉等出遊,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等節事實,可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TXT文字檔有變造,甲○○也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拒後而騷擾被告之情況,足認原告相關舉證及甲○○證詞不可信云云,然原告除提供相關TXT文字檔外,亦有提供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可相互佐證,難認有何被告所稱變造之情事存在,而甲○○縱於本件事後與被告有發生糾紛爭吵,然其上開證言內容與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高度吻合,何況甲○○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言時已為具結,衡情應不至於為構陷被告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遑論本件被告知悉甲○○婚姻狀況後,若有與甲○○繼續相關不正當交往情事,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連帶負更大之賠償責任,縱被告先全額賠償原告後,甲○○亦可能會面對被告事後對其內部分擔求償之可能,衡情亦不至於有虛偽陳述其與被告該段期間交往情形,而使自己陷於民事上不利責任之情況,是甲○○上開有關被告知悉其婚姻狀況後仍與其見面、按摩、泡溫泉及晚餐等出遊交往情形之相關證言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已婚狀態下,仍有與甲○○發
生性行為云云,此部分雖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再次聯繫後,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次庭期亦先有證稱:伊不太確定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日期,至112年11月3日伊有在新竹新苑庭園大飯店會面,但伊沒有住宿,伊也不記得該次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文字檔及訊息擷圖資料,亦無法直接佐證被告於知悉甲○○婚姻狀況而再次與甲○○聯繫而交往後,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已婚狀態下,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衡酌被告與甲○○原為前男女友關係,分手後對於對方婚姻
關係狀態本難具體詳盡掌握瞭解,是於其後又交往時,自難期待被告與甲○○交往過程得即時探知其具體婚姻狀態,是於甲○○告知被告婚姻狀態前,兩人縱使客觀上有於甲○○與被告婚姻期間發生交往及性行為,亦難認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被告自不須就甲○○告知其婚姻狀況前之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負侵權行為之責,而僅須就原告主張其知悉後,仍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繼續與甲○○多次相約按摩、泡溫泉等出遊,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際交往之該部分侵權行為負責,附此敘明。
㈤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甲○○有配偶情事下,猶仍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外遇關係,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間結婚,迄112年10月間被告與甲○○發生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原告與甲○○婚姻關係約6年。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被告於知悉原告病況後仍與甲○○發生不正當交往之時間及程度,並衡酌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之4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