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曾秀芳
曾瓊安
曾秀琴
詹慶彬
王玉枝
高寶英
呂燕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陳小蓁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一二四點六平方公尺)、D(面積一三零點七八平方公尺)、E(面積一三三點二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分隔島拆除,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D1、D2、D3面積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占用物拆除,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869地號土地上如114年11月13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面積124.6平方公尺)、D(面積130.78平方公尺)、E(面積133.22平方公尺)所示之分隔島(以下合稱系爭分隔島)拆除,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秀芳、曾瓊安、曾秀琴、詹慶彬、王玉枝、高寶英、呂燕華(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8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均為櫻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86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政霖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將869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二)灰底範圍所示部分(面積916.83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並因而就869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嗣蔡政霖將86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竣甫,陳竣甫再將869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其等均應受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限制;惟被告卻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位置搭建圍籬,阻擋社區住戶原有通行路徑,致原告須逆向行駛於系爭社區道路,更因系爭不動產役權範圍內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原告僅能藉由系爭分隔島旁之狹窄通道通行,無法以車輛通行,嚴重妨害系爭不動產役權供農路使用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隔島拆除,使原告能利用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86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分隔島拆除,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分隔島於101年8月間早已設置,且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亦就其鄰近社區道路退縮3米之土地範圍設定不動產役權,故縱後來其於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範圍搭建圍籬,原告仍可從社區道路另一側進出,被告已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已盡869地號土地供農路使用之義務,原告並未因設置系爭分隔島而遭阻礙通行之情,自無拆除之必要;㈡被告既未阻礙原告通行權利,則就其所有之869地號土地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分隔島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曾秀芳為7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曾瓊安為7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曾秀琴為7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㈣詹慶彬為7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㈤王玉枝為7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㈥高寶英為7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㈦呂燕華為7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㈧蔡政霖曾於106年8月15日就其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
理公證,表示同意8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灰底範圍所示部分之土地供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
㈨原告、蔡政霖各自就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869地號土地於10
7年11月7日相互設定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均記載為「供農路使用」。
㈩869地號土地遭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範圍如附圖二灰底範圍所示
部分(面積916.83平方公尺);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範圍則為鄰近社區道路退縮3米之土地。
蔡政霖於111年9月21日將86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竣甫,系爭不動產役權亦隨之移轉;嗣陳竣甫再於112年2月16日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
被告現為86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已妨害系爭不動產役權:
1.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載明「設定目的:供農路使用」,權利位置如附圖二灰底範圍所示部分(面積916.83平方公尺),且需役地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86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圖二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第2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自堪認定;而系爭分隔島均位於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範圍內之中央位置,此對照附圖一、二即明,致系爭不動產役權原先所設定之通行範圍難以作為農路通行,顯已妨害系爭不動產役權原設定「供農路使用」之目的。
2.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可從社區道路另一側進出,被告已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已盡869地號土地供農路使用之義務,原告並未因設置系爭分隔島而遭阻礙通行之情云云。然:
⑴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係為供農路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不論是否出於必要,均得依系爭不動產役權前揭登記之內容、範圍通行於869地號土地,尚不因原告有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而受影響。
⑵況被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圍籬,與如附圖一編號C所
示之分隔島位置相距甚近,可供通行之空間極為狹窄,顯不足以供車輛通行,此觀附圖一及現場照片即可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導致車輛須繞行系爭分隔島之兩側始得通過。是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在現況下已足使系爭不動產役權範圍內原本可供通行之道路空間遭切割並縮減,致通行顯受限制,難以符合系爭不動產役權原設定「供農路使用」之目的。
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分隔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被告另辯稱:其既未阻礙原告通行權利,則就其所有之869地號土地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分隔島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分隔島之設置顯已阻礙原告通行之權利,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因而請求除去,乃為維護自身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尚無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參採。
㈢從而,869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分隔島已妨害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役權,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除去並防止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妨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分隔島,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分隔島,並保持供農路使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