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冠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邦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9頁)。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6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