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方凱文被 告 張一才
楊辭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