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誠當鋪法定代理人 陳欣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