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吳欣文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寶誠當鋪法定代理人 陳欣彤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1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寶誠當鋪即陳欣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寶誠當鋪(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為陳欣彤,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惟被告之店長傅天民以當鋪不得經營不動產放款業務為由,遂以當時尚非被告負責人之陳欣彤名義與伊簽立借貸契約,伊為借得款項,乃同意前開條件,邀同訴外人即其父吳益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傅天民,借據記載債權人為陳欣彤,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並由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欣彤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嗣被告之負責人於107年6月7日變更為陳欣彤;伊為清償系爭
借款,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匯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共1,500,000元至被告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㈢詎陳欣彤竟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欣彤個人而非被告,主
張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對陳欣彤不生清償效力,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獲准。伊乃提起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一審),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被告、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已生清償效力,惟基隆地院審理後採信陳欣彤之主張,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並告確定。
㈣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伊與陳欣彤之間,則伊將1,500
,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永豐帳戶,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系爭借款貸與人為陳欣彤,且陳欣彤已透過配偶郭
達源告知原告應匯款至陳欣彤指定帳戶,惟原告在知悉陳欣彤與訴外人王惟誠間就當鋪之經營權已有紛爭之情形下,竟仍依非借款當事人之王惟誠指示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隨即遭王惟誠指示傅天民提領或轉匯,是系爭永豐帳戶已非伊得管理使用之帳戶,伊並未因原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受有利益。又原告本可一次匯款完畢,卻刻意於緊密時間內分次匯款,待傅天民提領、轉匯後再次匯款,顯見原告、王惟誠、傅天民間係相互勾結而虛假重複存入製造清償金流,伊並未受有利益。
㈡且原告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竟仍配合王惟誠、傅天民指示
,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內之行為,屬明知並無債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與傅天民、王惟誠勾結,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製造已完
成還款之假象,目的在於詐害陳欣彤之借款債權、脫免清償責任,核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㈣又原告匯款至伊無法控制之系爭永豐帳戶,於匯款時已知悉
伊無法受領,應屬強迫得利,且所有匯入款項旋即遭傅天民提領、轉匯一空,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不負返還責任。㈤原告在陳欣彤反對將清償款項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情況下,
猶執意將款項匯入系爭永豐帳戶,旋即由傅天民轉帳、提領一空,此一勾串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酌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5月間邀同吳益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傅天民簽立
借據及本票,借據記載債權人為陳欣彤,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被告之負責人於107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函同意由王金龍變更為陳欣彤。
⒊原告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匯款100,000元、20
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總計1,5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帳戶。
⒋嗣陳欣彤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向基隆地院聲請實行系爭
抵押權獲准,原告乃在基隆地院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被告、原告向系爭永豐帳戶匯款1,500,000元已生清償效力等語,基隆地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欣彤,原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不生清償效力,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即另案二審判決)。
㈡爭點:
⒈原告將1,500,000元匯入系爭永豐帳戶,是否使被告受有利益
?⒉原告上開匯款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不得請求返還?⒊原告上開匯款是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返還?⒋原告上開匯款是否為強迫得利,而不得請求返還?⒌原告請求返還1,500,000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⒍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將1,500,000元匯入系爭永豐帳戶,已使被告受有利益:
⒈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匯款共計1,500,000
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上開匯款使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款餘額增加,客觀上已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後,隨即遭王惟誠指示傅天民提領或轉匯,足見系爭永豐帳戶並非伊得管理使用之帳戶,伊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依傅天民於另案一審證稱:我自104年起即為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81頁);王惟誠亦於另案一審證稱:出資者一開始只有我,後來郭達源、陳欣彤夫婦用150萬跟我買15%的股份,我還有給傅天民25%的乾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陳欣彤前對王惟誠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張:王惟誠係被告之股東,其明知原告匯入被告系爭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未經被告負責人陳欣彤同意,不得擅自取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店長傅天民將原告所匯款項陸續轉匯至訴外人即王惟誠之女友溫仲蕎之帳戶而侵占入己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見王惟誠、傅天民、陳欣彤皆為被告之合夥人,傅天民更長期擔任被告之店長。系爭永豐帳戶固為傅天民所使用,惟傅天民係基於店長之地位代被告管理系爭永豐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仍屬被告之財產,款項一經匯入系爭永豐帳戶,即已增加被告之財產,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至傅天民嗣後雖經王惟誠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他處,然此僅屬被告內部經營權紛爭及款項分配之爭議,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因原告之匯款受有利益。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知悉陳欣彤與王惟誠間就當鋪經營權已
有紛爭之情形下,竟仍依王惟誠指示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且原告本可一次匯款完畢,卻於緊密內時間分次匯款,待傅天民提領、轉匯後再次匯款,顯見原告、王惟誠、傅天民間係相互勾結而虛假重複存入製造清償金流,伊未受有利益云云。查原告雖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分7筆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且於短時間內即遭傅天民轉匯至王惟誠女友溫仲蕎之帳戶,有系爭永豐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嗣後回流至原告處並再次匯款。且被告內部既已發生經營權糾紛,則傅天民本有將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款項迅速轉匯他處之動機,自難僅憑原告分次匯款、隨即遭傅天民轉匯他處之事實,即認上開匯款係虛假重複匯入。是被告辯稱:原告、王惟誠、傅天民之間相互勾結而虛假重複存入製造清償金流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將1,500,000元匯入系爭永豐帳戶,確已使被告受有相同金額之利益。
㈡原告為上開匯款時,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另案一、二審判決已認定原告明知借款契約之貸
與人為陳欣彤,原告配合王惟誠、傅天民之指示改匯至系爭永豐帳戶內,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傅天民於另案一審中證稱:107年5月11日當天簽借款契約時我在場,當天有原告、吳益誠、黃麗娟,我們在至善路便利商店前簽約的,沒有陳欣彤…我們有提到不用管金主是誰,你對我就好,我就都在寶誠當鋪,我也不是代表陳欣彤,他也沒有簽委託給我…他們有問,所以我當場有告知他們陳欣彤只是掛名…他們認知是向寶誠當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此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黃麗娟於另案一審證稱:107年5月某一個晚上原告父子、傅天民約在故宮附近至善天下的便利商店,聯絡人是傅天民…就我的認知…債權人應該是寶誠當鋪,我記得抵押權好像是登記在陳欣彤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向傅天民接洽貸款時,傅天民曾向原告表示陳欣彤僅係掛名於借款契約,亦使在場見聞之代書黃麗娟產生相同認知。又陳欣彤之配偶郭達源(原名郭圳榮)雖曾於109年6月16日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日後應將借款利息改匯至陳欣彤之帳戶,惟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傳送訊息予郭達源稱:「有一個當鋪的王哥打給我,說錢要回當鋪,以後就直接回當鋪了,不然就變成是我的事了,先跟你說一下…那位王哥說錢一定要進當鋪的帳號,還是你自己去詢問他」,郭達源則回覆:「你是跟陳欣彤借款的,借款契約也是跟陳欣彤簽訂的,只能向陳欣彤償還債務,如聽信別人說法,匯到別人或公司帳戶是沒有清償效力的」。原告即再傳送:「我是跟當鋪的傅天民借款,他找誰我不知道,是你說我才知道是你太太,你們股東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處理,而且你也告訴我當鋪是你太太的,所以王哥請我存入當鋪帳號而不是私人帳號,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可知原告雖曾依郭達源指示將借款利息改匯至陳欣彤之帳戶,惟其主觀上仍認為自己係經由傅天民向被告借款,陳欣彤僅為掛名之貸與人,原告更因此與郭達源發生應匯款至何帳戶之爭執,實難認原告匯款時「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至嗣後另案
一、二審法院雖以借據、本票、抵押權登記、授權書等書證均記載債權人為陳欣彤為由,認定貸與人為陳欣彤,然此訴訟結果尚非原告匯款時所能預測,自不能以嗣後法院判決結果,即認原告於匯款時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誤認被告為債權人而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並非明知無債務而仍為非債清償,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依該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㈢原告上開匯款並非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按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原告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嗣其知悉被告合夥人間發生退夥爭議,而系爭永豐帳戶為傅天民所掌控,遂與傅天民、王惟誠勾結,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製造已完成還款之假象,目的在於詐害伊之借款債權、脫免清償責任,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云云。惟原告匯款時主觀上仍認為貸與人為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傅天民、王惟誠間相互勾結而虛假製造清償金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匯款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被告辯稱原告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上開匯款並非強迫得利:
⒈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
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版,第238至2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伊無法控制之系爭永豐帳戶,於匯款時已知悉伊無法受領,應屬強迫得利,另所有匯入款項旋即遭傅天民轉匯一空,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匯款時主觀上仍認為貸與人為被告,且傅天民係基於被告店長身分而代被告管領系爭永豐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對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依被告店長傅天民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並無違反被告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強迫得利。
⒉況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匯款項一經匯入系爭永豐帳戶,即已增加被告之財產,且該等款項並未用以贈與他人,是被告辯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返還1,500,000元,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又知悉被告之經營權有紛爭,在陳欣彤反對將清償款項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情況下,猶執意將款項匯入系爭永豐帳戶,旋即由傅天民轉帳、提領,此一勾串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並非明知貸與人為陳欣彤,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王惟誠、傅天民有何勾串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1,50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永豐帳戶,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受有同額之損害,且被告保有該等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北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