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鄭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鄭丞希(原名:鄭建祥)被 告 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2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86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嗣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於114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05頁)、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4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遂以相同之字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於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2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係垂直投影之上下層關係。自民國112年起,因系爭建物3樓部分室內地板積水滲漏,而使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內裝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45萬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確實係被告過失所致,然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部分,就精神慰撫金而言,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非原告本人就診之紀錄,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就修繕費用部分,系爭建物內部裝潢使用年數應已逾20年,而非原告所稱之僅使用7年,是應以被告主張之使用年數為計扣除折舊之費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328頁):㈠原告係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系爭建物3樓之
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係垂直投影之上下層關係。
㈡自112年起,系爭漏水事件確有發生。
㈢被告對系爭漏水事件具有過失。
㈣計算系爭建物2樓部分因系爭漏水事件所需之修繕費用,金額
扣除折舊前之基數,應以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載明之金額即57萬7,812元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漏水事件確有發生,致原告對系爭建物2樓部分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且被告對此具有過失,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⒈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其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均係原告之子鄭丞希(原名鄭建祥,後均以現名稱之)治療失眠之就診收據,而非原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復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請求之標的具體為何,原告陳稱即係針對鄭丞希因系爭漏水事件而長期失眠、無法工作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於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無據。
⒉修繕費用部分⑴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就房屋回復原狀而言,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即應扣除折舊之差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結果為: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2樓
部分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折舊前為57萬7,812元(見系爭報告書第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漏水鑑定協進會復認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已使用年數為7年,並以建築物裝修折舊率以為計算,認計入折舊後所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8萬5,227元(見系爭報告書第8頁)。本院審酌漏水鑑定協進會具有鑑定建物漏水情形暨修繕所需費用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係實際親赴系爭建物會勘以為判斷,所為鑑定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20多年前自前手買下系爭建物2樓部分,
而被告於斯時即看過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與如今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已使用年數應為20多年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對於上揭所辯有何證據,被告陳稱係伊子女、鄰居都是如此陳稱,惟別無其他舉證,亦未聲請法院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從而,被告未對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難憑此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漏水鑑定協進會認定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已
使用年數為7年,所憑之基礎係逕以原告之主張為據難謂合理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漏水鑑定協進會,其以科技鑑定字第1141013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稱其認定已使用年數所憑之基礎確實係以原告所述為據,然系爭建物2樓部分因漏水造成裝修材料加速老化,故現況難以亦無法判定裝修起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原告亦陳稱已無證據足證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曾於7年前進行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惟查,系爭建物2樓部分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折舊前為57萬7,812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稽諸全卷,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已使用年數應為20多年。況依系爭函文所載,鑑定人無法正確判斷裝修起始期間之原因係系爭漏水事件所致,而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更不得將未能正確判斷裝修起始期間之不利益加諸原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系爭建物2樓部分內部裝修之已使用年數應以原告自認之7年範圍內為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8萬5,227元【計算式:57萬7,812元*(1-7/21)=57萬7,812元*66.67%=38萬5,227元(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見系爭報告書第8頁】,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5,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