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魏翊婷
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賴黃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游象志訴訟代理人 游輝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翊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面積7.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面積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游象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9.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賴黃嘉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9.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魏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游象志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賴黃嘉蘭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魏翊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零伍元。
十、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柒拾玖元。
十一、被告游象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元。
十二、被告賴黃嘉蘭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翊婷以參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以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象志以肆拾陸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黃嘉蘭以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翊婷以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以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象志以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黃嘉蘭以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翊婷各期以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各期以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象志各期以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各期以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黃嘉蘭各期以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1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卷一第239-243頁、卷二第34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翊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7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魏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三、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五、被告游象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5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六、被告游象志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七、被告賴黃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八、被告賴黃嘉蘭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之更正,乃係確認被告魏翊婷、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韻、趙雅韻、賴黃嘉蘭、游象志等人(下合稱被告魏翊婷等7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暨確認被告魏翊婷等7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乃依據房屋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追加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之部分,係本於被告魏翊婷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魏翊婷為系爭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為系爭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游象志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賴黃嘉蘭則為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魏翊婷等7人分別以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將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距離桃園市○○區○○國民小學約000公尺,並緊鄰桃
園市○○區○○公園、○○夜市、○○○○館、社會住宅及全聯福利中心等,居住機能便利、工商業繁榮程度甚高,被告魏翊婷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實遠高於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原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應以鄰地之租金為基準,而非以申報地價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與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於113年間5月間,業已達成協議,雙方訂立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每月為2,500元,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魏翊婷等7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原告以每月2,500元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而原告於111年7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給付自111年7月6日至114年4月5日間,共計3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翊婷、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賴黃嘉蘭部分:
⒈系爭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原係被告魏翊婷之母親魏徐梅於94
年4月18日間,以被告魏翊婷之名義向訴外人購買,被告魏翊婷於95年10月30日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魏徐梅,嗣於107年5月25日間,魏徐梅再將系爭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予被告魏翊婷;另系爭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乃係被告趙施淑貞之配偶趙雲祥於68年4月6日間,向訴外人謝新添所購買,並以趙施淑貞之名義登記,嗣因趙雲祥向訴外人趙國良借貸款項,遂於69年間,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趙國良,待償還款項後,再於78年間,將上開房地買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雲祥於110年6月14日過世後,上開房地由繼承人即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及趙雅韻共同繼承;而系爭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則為訴外人賴靖安於69年1月21日間,向謝新添購買,因賴靖安於92年3月9日過世,該房屋由其配偶即被告賴黃嘉蘭繼承,坐落之土地則由賴靖安之子賴新浩繼承;上開0號、0號及00號房屋,均位於「○○○○」社區,依該社區之完工證明書及現場規劃圖所示,系爭土地本是提供予該社區居民作為巷道通行使用,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確有約定「本房屋前後庭院加磚造圍牆及鐵大門(或實心木門)」、「於本件土地界線上加建磚造圍牆」,可認上開房屋之圍牆,乃係其等向謝新添購入房地時,即已存在,並由謝新添負擔費用而興建,且依上開約定內容,可認賣方謝新添乃係將圍繞房屋之土地規劃為屋前庭院,以利房屋銷售,故斯時買賣雙方主觀上係認「圍牆內之土地均為買方所購入之範圍」,而圍牆既興建於系爭土地之界線上,斯時之衛星定位、測量技術,尚未如此精準,實無從排除測量誤差之可能性,況縱使有上開測量誤差之情形,此亦係謝新添之疏失所致,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自應承擔上開疏失,買方當屬善意且無可歸責,而系爭土地本為謝新添所有,本意即提供居民作為巷道通行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乃係出於無償使用之意,謝新添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自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否則多年來謝新添豈會均未有任何異議之舉,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自應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⒉再者,系爭土地本是原告之前手謝新添提供予社區區民作為
巷道使用,時間已長達數10年,且該巷道為「無尾巷」,該社區居民須使用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對於該土地之使用現況自難諉為不知,縱令被告魏翊婷、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賴黃嘉蘭等人拆除圍牆,原告亦無從收回土地予以自用或興建房屋,原告卻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⒊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乃係供社區道路使用,並非處於交通要道,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象志部分:
房屋前方之土地與社區其他之土地,乃係一整塊土地,前方道路即係社區之道路,由社區共同使用,伊等購買房屋時,前方即有庭院、雜草,亦未稱須再另行購買土地,當時該部分土地係規劃為小庭園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被告魏翊婷所有系爭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所有系爭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示,被告游象志所有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5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示,被告賴黃嘉蘭所有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35-41頁),且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3-204頁、第2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6頁),上開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魏翊婷等7人以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再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且被告魏翊婷等7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魏翊婷所有系爭0號房屋、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所有系爭0號房屋、被告游象志所有系爭00號房屋及被告賴黃嘉蘭所有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面積,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㈢原告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將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魏翊婷所有系爭0號房屋、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
潔、趙雅韻所有系爭0號房屋、被告游象志所有系爭00號房屋及被告賴黃嘉蘭所有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面積,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翊婷等7人既分別為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魏翊婷等7人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魏翊婷等7人均辯稱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D、E面積部分,乃係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即謝新添提供予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且謝新添恰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復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亦同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
⑴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
⑵依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所提出系爭0號房
屋之土地登記簿所示,該房屋確係由謝新添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施淑貞,另依被告賴黃嘉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00號房屋確由謝新添出售予賴清安(即被告賴黃嘉蘭之配偶),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23-130頁),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謝新添,原告於111年7月21日經由拍賣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被告等人該些部分之辯解,確屬有據,尚堪採信。
⑶然觀諸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提出上開系爭00號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⑴土地標示:蘆竹鄉大竹圍段248-67、248-68部分地號土地內土地面積..」(本院卷一第123頁),該土地範圍未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再者契約第11條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八、本房屋前後庭院加磚造圍牆及鐵大門(或實心木門)」、「九、於本件土地界線上加建磚造圍牆」(本院卷一第126頁),該部分契約雖有記載「於『本件土地界線』上加建磚造圍牆」,惟誠如前述,綜觀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未載明土地房屋買賣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則被告魏翊婷等7人辯稱其等購買上開房屋時,購買之範圍含括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磚造圍牆,自有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等節,已與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土地標示範圍不符,要難認有據;其次,依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141頁),地號亦僅記載「大竹圍段248-2、248-18地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則被告魏翊婷等7人上開辯稱購買上開房屋時,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係房屋起造人謝新添為興建圍牆使用等節,與上開契約書、完工證明均不相符,被告魏翊婷等7人雖辯稱上開圍牆係二工,自未顯示於完工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惟被告魏翊婷等7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憑被告魏翊婷等7人片面之辯解,即認上開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確已包含於上開房屋買賣之範圍內。
⑷又上開房屋之原業主為謝新添,其恰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亦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所述,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使用附圖如編號B、C、D、E部分,已無法判斷該部分有包含於房屋買賣契約之範圍,被告魏翊婷等7人另辯稱,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所示,謝新添乃出售該社區之房屋時,應允於土地界線上加建磚造圍牆,觀諸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圍牆之態樣皆為一致,堪認該些房屋之圍牆為謝新添所興建,謝新添又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多年以來,亦未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謝新添上開舉止可認已與各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人,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①觀諸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233頁),系爭0號房屋之外觀為鐵捲門、系爭0號房屋之外觀係以白色之磁磚堆砌,顯與被告魏翊婷等7人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之圍牆外觀,即水泥外觀砌牆,搭配中空「鳥」圖樣之樣式不一致(本院卷一第221-227頁),倘如被告魏翊婷等7人上開所辯稱「○○○○」社區之圍牆,乃係謝新添為便於房屋之銷售,始興建上開圍牆,便於房屋居民使用房屋前方包含系爭土地之面積,豈會恰巧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磚牆與上開其餘房屋均不相同,已難認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磚牆,確為謝新添所興建,另依上開系爭00號房屋之現場照片,外牆係以紅磚、鐵欄杆圍繞,更與上開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辯稱之圍牆樣式不符,亦無從認該房屋之圍牆為謝新添所興建,是以,就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部分,該些房屋之圍牆外觀既與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提出同巷弄其餘房屋之外觀均不一致,已難認該些房屋之圍牆確為謝新添所興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②至於系爭00號房屋圍牆部分,縱與上開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提
出同巷弄其餘房屋圍牆之樣式相同,然該些圍牆究竟是否為謝新添所興建,誠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供上開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該管理處以114年4月30日桃建施字第1140036465號函函覆本院「旨揭地號查無核發執照紀錄...」(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因無從調閱上開建物之原始建築執照,已難判斷上開圍牆究竟是否為謝新添所興建,且縱使上開買賣契約確有記載「於本件土地界線上加建磚造圍牆」,該所謂「磚造圍牆」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圍牆是否一致,被告魏翊婷等7人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縱使上開房屋圍牆之樣式相同,確實無法排除恐係上開房屋興建後,各屋主共同重新翻修之可能,尚難遽認系爭00號房屋之圍牆為謝新添所興建。
③從而,遍查卷內事證,既皆無從認定無論係系爭0號房屋、系
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或系爭00號房屋之圍牆為謝新添所興建,則被告魏翊婷等7人辯稱謝新添透過興建圍牆之方式,與被告魏翊婷等7人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要非可採;至於被告魏翊婷等7人迭辯稱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乃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新添提供予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等節(本院卷二第40頁),然既已無從認定上開房屋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範圍,亦即透過圍牆為界所形成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該些房屋之「圍牆」乃係謝新添所興建,且被告魏翊婷等7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例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可足以認定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新添確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卷內雖未見謝新添反對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惟亦未見謝新添已知悉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上開土地面積,而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該部分土地,難認被告魏翊婷等7人與謝新添間究竟有何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
④綜上,既無從認定謝新添乃透過興建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
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圍牆之方式,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依被告魏翊婷等7人提出之客觀事證,亦不足認定謝新添究竟有何以言語文字以外之方式,間接得以推知其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要難認定被告魏翊婷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新添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謝新添多年來均消極未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至多僅能認此屬單純之沉默,要無其他舉動可間接推論謝新添乃默示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魏翊婷等7人抗辯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新添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核屬無據。
⒊是以,綜觀卷內之事證,被告魏翊婷等7人辯稱系爭0號房屋
、系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面積,該範圍原即包含於房屋之買賣契約範圍,或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新添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等節,被告魏翊婷等7人均未提出充足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魏翊婷等7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足認定被告魏翊婷等7人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魏翊婷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面積,確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可排
除被告魏翊婷等7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之無權占有情事,得以確保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至於被告魏翊婷等7人將因拆除附圖編號B、C、D、E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而受有損害,然上開拆除部分僅涉及房屋前方之圍牆或陽台範圍,並非涉及拆除房屋本體,又非基於社會公益(例如:環境保護、道路通行等)需求而有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自難謂對被告魏翊婷等7人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準此,尚難遽認原告依法排除被告魏翊婷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乃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
⒊另被告魏翊婷等7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
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無從僅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即刻排除被告魏翊婷等7人之無權占有情事,遂謂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魏翊婷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土地,縱使原告係透過拍賣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26號全卷可佐,然系爭土地之現況究竟為何,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顯屬二事,斷無從推論舉凡拍賣取得土地之人,即須維持土地之現況,而不得再為所有權能之行使,被告魏翊婷等7人以此指摘原告請求其等拆除附圖如編號B、C、D、E所示面積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將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部分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述,被告魏翊婷等7人對於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C、D、E部分所示面積,皆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魏翊婷將系爭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就系爭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游象志就系爭0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及被告賴黃嘉蘭就系爭00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E部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當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
被告魏翊婷等7人分別以系爭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積,其等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魏翊婷等7人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魏翊婷等7人給付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魏翊婷等7人迄今仍持續占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而無返還占用上開面積土地之意,顯然被告魏翊婷等7人仍有繼續占用上開面積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魏翊婷等7人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即111年7月6日)至114年4月5日間,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翊婷等7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面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之回執,惟被告魏翊婷等7人於114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聲明之部分,已進行實質辯護,故應以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算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⒊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⑴系爭土地鄰近蘆竹親子館,周邊並有國民小學、商店及賣場,有地圖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魏翊婷等7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按月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與其他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佐(本院卷一第259-269頁),然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無從知悉上開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與被告魏翊婷等7人是否相同,且原告與上開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恐有其他契約協商之因素,在無從知悉上開承租人承租之範圍與被告魏翊婷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是否一致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齊頭式平等之方式,認被告魏翊婷等7人亦須按月以2,500元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是以,依被告魏翊婷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
、E所示面積(即編號B部分7.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9.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9.5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9.5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魏翊婷等7人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被告魏翊婷等7人返還上開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魏翊婷等7人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111年7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即114年4月23日,本院卷二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翊婷將系爭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將系爭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拆除、被告游象志將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賴黃嘉蘭將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按被告魏翊婷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屬有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因該部分數額均未逾500,000元(主文第1項部分: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8,057元占用面積7.77平方公尺=373,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2項部分: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8,057元占用面積9.19平方公尺=44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3項部分:
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8,057元占用面積9.59平方公尺=46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4項部分: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8,057元占用面積9.56平方公尺=45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主文第5項至第8項、第9項至第12項所示被告魏翊婷等7人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因數額亦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魏翊婷、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賴黃嘉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游象志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象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圖: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37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297頁)編號 土地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 7,464元 2 112 7,464元 3 113 7,813元 4 114 7,813元附表二:原告得向被告魏翊婷等7人追溯年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1年7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止)
一、被告魏翊婷部分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197天) 7,464元 7.77 (附圖編號B部分) 7,4647.778%179/365 2,275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64元 7,4647.778% 4,640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7,813元 7,8137.778% 4,857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5日 (共95天) 7,813元 7,8137.778%95/365 1,264元 總計 2,275元+4,640元+4,857元+1,264元=13,036元
二、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部分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 7,464元 9.19 (附圖編號C部分) 7,4649.198%179/365 2,691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64元 7,4649.198% 5,48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7,813元 7,8139.198% 5,744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5日 (共95天) 7,813元 7,8139.198%95/365 1,495元 總計 2,691元+5,488元+5,744元+1,495元=15,418元
三、被告游象志部分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 7,464元 9.59 (附圖編號D部分) 7,4649.598%179/365 2,808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64元 7,4649.598% 5,726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7,813元 7,8139.598% 5,994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5日 (共95天) 7,813元 7,8139.598%95/365 1,560元 總計 2,808元+5,726元+5,994元+1,560元=16,088元
四、被告賴黃嘉蘭部分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 7,464元 9.56 (附圖編號E部分) 7,4649.568%179/365 2,799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64元 7,4649.568% 5,70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7,813元 7,8139.568% 5,975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5日 (共95天) 7,813元 7,8139.568%95/365 1,555元 總計 2,799元+5,708元+5,975元+1,555元=16,037元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魏翊婷等7人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魏翊婷部分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2 7,813元 7.77 7,8137.778%12=405元
二、被告趙施淑貞、趙雅廉、趙雅潔、趙雅韻部分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2 7,813元 9.19 7,8139.198%12=479元
三、被告游象志部分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2 7,813元 9.59 7,8139.598%12=500元
四、被告賴黃嘉蘭部分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2 7,813元 9.56 7,8139.568%12=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