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蔡世傑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朝聰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依法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然原告於114年1月9日補正時,未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供本院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已補正適格之被告,亦未能確認被告確切住居所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桃院雲民信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到院,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60頁)後,迄今已近5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茲請原告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註記事項),並請原告依最新戶籍謄本之記載,確認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何人,並載明正確之住居所以利本院送達書狀及開庭通知,並補正附表所示其餘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一、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已死亡者請提供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院前項補正事項中,如當事人已死亡者,請製作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三、承上,請確認各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死亡時間為103年6月1日後者,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於103年6月1日前者,請逕向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或陳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最後戶籍地,具狀聲請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原告應將更正後被告以114年1月13日以桃院雲民信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函附件之格式載明被告之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提出書狀(另請提供電子檔)。
五、若補正之被告與起訴狀所載不同,請註明為承受訴訟或更正當事人或追加、撤回,以利本院確認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