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蔡世傑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被 告 石朝聰
劉幹雄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富志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得意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兆基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詹劉秀華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秀禎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秀瑛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李菊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淑真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吳劉金媚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宗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勳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李劉靜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惠滿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黃劉梅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石勝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石基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陳林雪娥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林雪嬡即劉石定之繼承人
石朝欽石朝祥石朝漳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號四樓石朝珍石朝田石朝松石玉詩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石朝捷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石世益石燕惠石游秀英即石淵之繼承人(已死亡)石明祿即石淵之繼承人
石玉玲即石淵之繼承人
石明芳即石淵之繼承人
楊淑美即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宗鑫即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鎔瑜即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宗翰即石世煉之繼承人
石祈福黃福輝
黃素鳳(輔助人黃福輝)
黃雪惠黃素梅
黃素真石朝欉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石朝旭石志學
石志榮
石鈺琦石鈺瑄石鈺緣(原名石鈺湲)
林秀惠黃淑英石意慧即石詩賢之繼承人(已死亡)石意梅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楊美仁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昌沛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昌奇即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順卿石世道石世海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石世忠石明山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石朝鎮石德埕劉正豐劉正利劉金蓮(已死亡)石世國游進樹(已死亡)石世經石佳依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被 告 石世進(已死亡)
蕭正彥石文和曾奕衡石政炳石政義鍾肇鴻(已死亡)張思葳(原名張佳煒)
石世震 住○○市○○區○○路○段巷00弄0○
0號0樓李文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0樓
李銘彥李苡婕
李蘊婕張豪峰
林桎宏劉聰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淑珍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陳桂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瀚嶸即劉福壽之繼承人(已死亡)劉碧霞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碧月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聰德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秀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0號劉麗玉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麗美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采稱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春玫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小鳳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000巷0 之0四樓劉小菊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張嬌妹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純良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傳旺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傳強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瑞麟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博洋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錫輝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劉福壽之繼承人
楊勝翔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依法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然原告於114年1月9日補正時,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供本院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已補正適格之被告,亦未能確認被告確切住居所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桃院雲民信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到院,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60頁)後,仍未見原告補正,本院復於114年6月1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死亡者則提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確認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及將更正後被告以附件格式載明被告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雖於114年7月1日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前開戶籍謄本係114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所申請,並非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亦多為省略,甚原告所列被告石游秀英(11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劉金蓮(112年10月9日死亡)、被告石世進(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劉瀚嶸(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於起訴前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石意慧(114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游進樹(11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鍾肇鴻(114年1月29日死亡)雖於起訴後死亡,但原告亦未依前開裁定遵期提出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是原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訴迄今已近一年,經本院多次命補正適格之被告,仍未能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到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