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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游阿勇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謝俊偉

謝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彭成萬、彭康傑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地,每人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詎被告事後反悔不賣,原告遂僅向彭成萬、彭康傑購買其2人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並將1685-4、1685-

33、1685-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將1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暫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原告復於108年8月7日以捷新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被告謝俊偉、謝曉萍購買新屋區啟文段1685-4、1685-35、1685-

36、1685-37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地之面積55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註明「農地:新屋區啟文段1686地號土地游阿勇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暫以謝俊偉/謝曉萍名義登記」。因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遂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0000分之543(面積20.091平方公尺)。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1685-4、1685-35、1685-36、1685-37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捷新建設有限公司,且兩造確曾討論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由原告購買後暫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斯時因土地上方地上物尚未完工,就此部分原告需使用面積為何、應如何使用等事宜尚無法確認,進而未確認應如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協議。嗣於113年3月26日因地上物幾近完工,兩造協議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出售原告,並簽立分管契約供原告起造之建物使用,亦利原告得使用之土地(即1685-4、1685-35、1685-36、1685-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告分管部分)邊界平整以利使用,又原告所持之原證1、2契約其當時未攜帶故未劃線刪除,而僅於被告所持之被證1、2契約上畫線刪除,兩造並於刪除處用印,並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000分之543出售原告。復於11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按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使用分管契約所載之A部分。從而,原告所提原證1、2之契約並非兩造最終協議之版本,倘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又何須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且兩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時,原告怎可接受分管部分僅有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543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原證1、2之買賣契約為證。觀之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雖載明「農地:新屋區啟文段1686地號土地,游阿勇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暫以謝俊偉名義登記」、「農地:新屋區啟文段1686地號土地,游阿勇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暫以謝曉萍名義登記」(本院卷第14、18頁),然該條約定之記載於113年3月26日經以劃線刪除,並於刪除部分蓋用被告謝俊偉、謝曉萍之印文以及原告之指印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1、2買賣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23、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上開約定內容業經兩造刪除作廢。又依兩造於113年4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所載(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僅占係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中之20.09平方公尺,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事宜時,豈可能僅約定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20.09平方公尺,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仍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常情不符。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與被告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