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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吳清彥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楊少如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懷寧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開業執照,其由時任懷寧醫院院長之原告所籌設,並單獨出資一切醫療護理設備,惟礙於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3款、第19條規定,私立護理機構僅得由護理人員擔任負責人,故原告當時與具有護理師身分之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被告出名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登記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原告則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資經營者。又因報稅所需,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聯合執業契約(下稱系爭聯合執業契約),約定系爭護理之家固定設備均由原告單獨出資、盈餘分配由原告佔99%、被告佔1%,並向國稅局報備稅務立案,故兩造係以系爭聯合執業契約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護理之家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系爭護理之家之出名人,每月僅領受僱薪資,實際上並未領有上述系爭護理之家之額外盈餘分派。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8日委託第三人黃成德於一定期間內代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簽訂經營合書約(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然因黃成德未依系爭經營合約繳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2萬元租金,經多次發函催繳未果而遭原告於113年2月6日終止合約,並將經營權回收予原告(原告自始無出售系爭護理之家經營權之情事)。系爭經營合約既已失效,黃成德自無依系爭經營合約第15條之派任權限,原告為系爭護理之家唯一出資股東身分,即有指定護理師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權利,故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移轉系爭護理之家財務、人事、行政管理進行交接,被告竟迄今仍置之不理,然兩造所簽署系爭聯合執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聯合執業契約關係,原告即得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其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登記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爰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目的性擴張解釋、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原告所指定之護理師即宋凱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向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具有護理師資格之宋凱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所示,兩造在109年2月26日約定兩造間為合夥開設養護機構,被告並得分配盈餘之1%,且由原告出資99%、被告出資1%合夥開設懷寧護理之家養護機構,並約定被告擔任負責人,可見兩造間不是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成德之間另簽立系爭經營合約(即被證1合約書、亦是原證3第2頁所指之合約書),係因當時原告需要資金,以轉讓懷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之方式,於110年4月8日簽訂經營合約書將懷寧護理之家經營權出售予黃成德,但因黃成德不具備醫護人員資格,故以委託經營形式簽約,以系爭經營合約第3條之1500萬元權利金為第一期之價金;第4條約定即為之後各期之分期付款及使用該契約第1條所訂懷寧護理之家使用不動產之租金;第5條更約定:「當事人職責:自簽訂日起,營運收入、責任、權力屬乙方(即黃成德)所有。⋯」等內容,可知原告已無懷寧護理之家之權利。復依系爭經營合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乙方(即黃成德)與護家機構負責人楊少如(即被告)間之授權派任合約,與本合約同時生效。」,可認即便經營權移轉之後,被告亦非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是由黃成德所派任,被告自無義務配合原告為懷寧護理之家負責人之變更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之屬性應為合夥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

67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的負責醫師、被告擔任負責護理人員,固定設備均由原告單獨出資、然兩造均以「專業醫療」作為出資,盈餘分配由原告佔99%、被告佔1%比例分配等情,有系爭聯合執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中首載明「為『合夥』開設養護機構...」、於「五、其他」處約明「合夥人得支領薪資」,可見兩造之法律關係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情形,而為合夥契約無訛。

3、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真意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亦自承法規規定需由護理人員擔任護理之家的負責人,可見被告確實具備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的專業身分,再者,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以原告與黃成德等人簽署的經營合約書、租賃契約(內容為將系爭護理之家委由黃成德經營)已因黃成德未依約付租金而終止,故系爭經營合約第15條所稱之被告與黃成德間的授權派任合約亦失效,應回歸系爭聯合執業契約為由,要求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移轉系爭護理之家的財務、人事、行政管理並交接予原告,且原告在該律師函中亦表示原來系爭護理之家的「醫療業務是由雙方擔任」(見該律師函說明二(一)部分),此有律師函在卷可佐(原證3,本院卷第39-41頁,下稱原證3律師函),可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中所載之技術出資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被告既然實際執行系爭護理之家的醫療業務且有出資,顯非單純的出具名義的「登記人頭」。

4、原告雖稱其是因當時不諳法令,才與被告簽訂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觀諸系爭聯合執業契約,其用語(例如「合夥」、「出資」等)與民法法條文字相符、約定之內容亦符合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且原告身為醫師、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合夥」亦為社會交易常用用詞、並非深奧難懂的單純法律專門用語,自難認此為不諳法令所誤用或誤繕。

5、原告雖以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3-191頁)主張被告是月薪僅有3、4萬元的受僱者,根本無從支付護理之家的破千萬資本額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然合夥人同時擔任合夥事業之員工的情形比比皆是,更遑論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亦約定合夥人除依比例分配盈餘外亦可支領薪資,且系爭聯合執業契約本來就約定固定資產均由原告出資,被告只有以「專業醫療」出資,本來就不需出錢來充作資本,原告此等說法更足認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其主張兩造間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二)綜此,系爭聯合執業契約之屬性為合夥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以其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並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宋凱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護理之家從前的登記負責人邱金英(本院卷第240頁)以證明原告都是用同一種方法(即隱藏借名登記)經營系爭護理之家,然即便原告與邱金英簽立的契約內容格式同兩造間之系爭聯合執業契約,原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也不當然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如何與邱金英商議契約內容,亦不能比附為本件契約條款內容之解釋,自無從以邱金英對於其與原告間契約之認知作為認定本件契約定性的基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配合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