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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徐秀琴被 告 趙碧玉訴訟代理人 趙碧容被 告 趙添奎

趙傅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白嘉慧

呂恒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銀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就被告同段1154地號面積112.08平方公尺、1155-7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追加聲明為民法第786條之範圍,與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裁判費。原告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通行權範圍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管線。

㈡因原告並未提出鑑定報告證明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值或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利本院審酌,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先、備位聲明金額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追加聲明係在上開標準生效後為之,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110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22,7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