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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徐秀琴被 告 趙添奎

趙傅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趙碧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碧容被 告 白嘉慧

呂恒春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銀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趙添奎所有115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1面積54.4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趙添奎、趙碧玉、趙桃、白○○、白○○等5人所共有11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1面積0.53平方公尺及B2面積1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數次之變更及撤回趙桃、追加被告趙銀倉、白嘉慧、趙傅秀容、呂恒春、追加民法第786條請求權基礎,以及追加請求在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最後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91、359至361頁;卷二第15至19、79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155地號土地與1154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趙龍所有,嗣分

別轉讓不同人,致115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然系爭土地為建地,分割自1155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1154地號土地及115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55-7⑴、1154⑴,且依建築法規,因通行長度為32.76公尺,故通行路寬應為5公尺;或請法院依職權認定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

㈡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趙添奎所有1155-7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1155-7⑴面積54.7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趙添奎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趙添奎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2.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趙碧玉、趙銀倉、白嘉慧、趙傅秀容、呂恒春等5人(下稱被告趙碧玉等5人)所共有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54⑴面積1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趙碧玉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趙碧玉等5人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㈢備位聲明:1.原告同意先位聲明以外之其他通行方案,並請

求法院依職權認定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法院依職權認定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的1155地號土地就是袋地,並非因分割而成

為袋地,且1155地號土地與1154地號土地原非同屬一人,趙龍僅為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不完全相同,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左方10公尺處即臨華康街,且系爭土地與華康街中

間為既成道路可自由通行,原告目前也是通行華康街,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原告既無袋地通行權,自無在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華康街須經過1159-3、1160-5、1166、1167地號土地;欲通行華康街181巷須經過1155-7、1154地號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屋,二面有牆、一面為鐵絲網、面向華康街沒有鐵門遮擋,該鐵皮屋旁有門牌號碼華康街167號等5層樓建物,為「森巴黎社區」。鐵皮屋正面鋪有水泥地銜接華康街雙線道的柏油馬路,面對華康街左手邊為華康街181巷,中間的1155-7、115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長滿雜草等情,有照片、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地籍圖套合電子地圖、地籍圖套合航照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9、151至153、

185、187、341至351頁;卷二第93、95頁)。

3.系爭土地分割自11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5年間(原因發生日期為18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趙秋煌、趙飛鳳、趙乞食、趙阿根、趙耀、趙天順、趙金益、趙日三等8人(本院卷一第389、391頁),嗣經數次之轉讓,訴外人趙龍於48年間因買賣讓與其應有部分60分之4予訴外人許連科(本院卷二第4

7、49頁),訴外人許平上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許連科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325頁),嗣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許平上取得「庚」即系爭土地、被告趙添奎取得「辛」即1155-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5至47、99頁),裁判分割時(一審於102年8月28日裁判)之115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許平上、被告趙添奎、趙傅秀容、趙碧玉、訴外人詹文仁、趙桃、趙世文、趙世民等8人(本院卷二第97至107頁)。許平上再於110年間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3頁)。

4.次查,11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36年間(原因發生日期為18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趙秋煌、趙飛鳳、趙乞食、趙阿根、趙耀、趙天順、趙龍等7人(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其中趙龍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4,趙金國於51年間繼承趙龍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413頁),嗣被告趙添奎取得1154地號土地趙金國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計48分之33(本院卷一第417、419頁),被告趙添奎再於113年間轉讓其應有部分予趙傅秀容(本院卷一第323頁),目前1154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趙碧玉等5人(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5.承上,1155及1154地號土地自35年、36年登記以來土地共有人即不完全相同,亦無證據證明2筆土地有實質上一體使用,且趙龍僅為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之共有人及1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之共有人,不能因為趙龍於48年、51年間分別轉讓1155及1154地號予不同人即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縱認趙添奎曾輾轉受讓趙龍之1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惟趙添奎另有受讓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再轉讓與予趙傅秀容,且目前1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僅趙傅秀容而已,其他共有人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115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袋地(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二第101頁),非因裁判分割而形成袋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115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趙添奎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㈡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及請求在該範圍設置管線亦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編號1155-7⑴、115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道路土地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建築法規,因道路通行寬度少於5公尺無法核

發建築線,故通行路寬應為5公尺。則原告欲通行之面積共計166.7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08+54.70),顯然大於系爭土地的143.71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通行1155-7地號土地亦為建地,對於被告趙添奎的損害非屬輕微。

⑵又系爭土地西方10公尺處即臨華康街,系爭土地與華康

街中間為1159-3(國有土地、地目水)、1160-5(國有土地)、1166(私人土地、地目雜)、1167(私人土地、地目雜)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套繪電子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53至294;卷二第93、113頁),上開土地形狀畸零且均非建地,現況已鋪設水泥且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經測量通行長度為10.3公尺,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51、161、341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通行寬度為3公尺,則系爭土地通行1159-

3、1160-5、1166、1167地號土地且路寬3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1155-7⑴、1154⑴部分,為無理由。

3.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系爭土地相隔10公尺處之華康街有電線桿及電線通過,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有接電力使用(本院卷一第151、345至351頁)。原告自承是租借給森巴黎社區住戶使用土地,承租人接其森巴黎社區的水電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顯然原告通行1159-3、1160-5、1166、1167地號土地銜接華康街,且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較為便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如不通過如附圖編號1155-7⑴、1154⑴部分設置管線即需費過鉅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及請求在該範圍設置管線亦無理由。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通行1159-3、1160-5、1166、1167地號土地且路寬3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較為便利。被告均以書狀為上開抗辯(本院卷一第133、143、155、157頁),本院亦已讓原告表示意見並闡明原告如欲通行其他土地,應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卷一第235、236頁),惟原告並未追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自無法依職權為原告認定上開通行方案,亦無從准許原告在上開通行方案設置管線之請求,故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測法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