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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徐秀琴被上訴人即被 告 趙添奎

趙傅秀容趙碧玉白嘉慧呂恒春趙銀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袋地通行權165萬元+安設管線165萬元=330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