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曹芳瑜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陳涵蕙
車曜辛車隆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涵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395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涵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車曜辛、車隆偉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涵蕙負擔。原告對被告陳涵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車曜辛、車隆偉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3,132元為被告陳涵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涵蕙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車曜辛、車隆偉為保證人,約定由陳涵蕙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應於當月5日以前給付,押租金為3萬2,000元,陳涵蕙並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然陳涵蕙自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間,積欠之租金數額為42萬9,028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尚有39萬7,028元;另兩造於鈞院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8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合意),陳涵蕙願於114年1月10日以前遷離系爭房屋,否則應按日給付租金1,000元,然陳涵蕙遲於114年2月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逾期27日,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7,000元:再陳涵蕙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原告代繳5,313元,前開項目共積欠原告42萬9,395元,而車曜辛、車隆偉為保證人,自應併同負責。爰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合意、民法第179條及第73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涵蕙應給付原告42萬9,3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涵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車曜辛、車隆偉就第一項之金額負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陳涵蕙、車曜辛: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車隆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調解筆錄、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8頁、第115-117頁),且為陳涵蕙、車曜辛所不爭執,另車隆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系爭調解合意、民法第179條及第73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