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陳泓鈺被 告 吳樹凱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委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三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梁佑銘簽發之本票、借據、保管條、梁佑銘身分正影本及相關文件,惟就上開請求返還物之具體內容並未特定(如票據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等),亦未表彰梁佑銘具體人別,無從藉此特定應返還之物,難認本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特定其聲明,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