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張如邑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林諼律師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及其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2233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06-208頁)。經核前揭變更聲明,係補充說明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範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翁聖濰於109年4月17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復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翁聖濰,下稱原抵押權)。嗣因被告向本院對翁聖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移轉翁聖濰所有之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翁聖濰亦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被告自無從取得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上開114年5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已告知原告如就翁聖濰與被告間之債權有所爭執或其餘得對抗事由,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惟原告及翁聖濰均未提出爭執。況被告前曾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翁聖濰即提出對被告之債務進行部分清償,以換取被告暫時停止系爭房地拍賣之執行,然原告直至本件起訴請求方為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原告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相關證據,上開主張應為臨訟編造之詞。又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既經登記在案,依公信原則,被告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原告自不得以登記無效或撤銷為由,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而法條所謂「事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9.5.27登記有原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訴外人翁聖濰),因翁聖濰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被告本院前向本院聲請對翁聖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150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翁聖濰所有之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並於112.7.20辦理該抵押權登記在案,上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1.12.29執行命令、本院1
12.5.2核發之不動產〈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0-42頁),及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勞動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日期為111.1.19,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翁聖濰願於111.
4.18前給付明台產險公司417萬3966元,若翁聖濰未如期履行上開給付責任,…張如邑、翁聖濰願就上開給付金額中之70萬9千元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等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訴外人翁聖濰於109年4月17日出資購
買,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復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就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翁聖濰,然原告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翁聖濰亦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被告自無從因法院之移轉執行命令而取得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10年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然此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參佐。
2.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前於111.9.12持系爭勞動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翁聖濰進行強制執行,而翁聖濰、張如邑分別有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相關通知與系爭執行命令,然其二人收受執行處通知及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曾表示異議,此情有系爭執行卷內之各該通知、執行命令與送達證書及相關卷證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衡情,若原告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果如其所述已於110年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於111年間該原抵押權受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移轉之執行命令時,其二人理應聲明異議或為主張權利之相關陳述(按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亦載明:如不承認旨揭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頁),然遍觀系爭執行卷內均無其2人異議等相關資料,核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其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10年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一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主張:翁聖濰之原抵押權登記,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辦理塗銷一節,固據提出於113.12.9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18-228頁),惟查,原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由抵押權人翁聖濰即可自行辦理,原告與翁聖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不以有無該抵押權登記為據,是上情對於本院之前揭調查及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