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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林惠瑄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姜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並請求返還價金。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所生或本契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而本件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