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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異 議 人 胡雅莉相 對 人 徐茂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71、7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院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及借據記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詢問相對人是否領取上開法院文書,上開警察機關均回覆相對人未領取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是以,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住在上開地址居住之客觀事實。

㈡再者,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於112年9月18日至○綜合醫院急

診,同日開顱手術並雙側腦室外引流,於112年11月23日轉至○醫院門診長期治療,肢體無力行動不變,全程他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有114年4月24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12月14日鑑定、114年3月31日重新鑑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67頁),及依其子之戶籍謄本、其子照顧相對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5、69頁),堪信相對人自112年9月18日在高雄就醫後即由其子庚照顧,主觀上應有將住所遷移至其子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意思,故本院114年2月18日將判決寄存送達於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警察自治機關,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判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未確定。

㈢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14年5月7日製作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

,合法有據。異議意旨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