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林紘佑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徐雪微
吳秉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徐雪微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吳秉竑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雪微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雪微為夫妻關係,被告吳秉竑明知被告徐雪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起與被告徐雪微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其2人並於被告徐雪微之住處同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雪微辯以:伊與原告雖有婚姻關係,但兩人早已無感
情,目前訴請離婚訴訟中。伊為取得美容丙級技術士證照,需一位專屬模特兒配合練習及進行考試,遂委請被告吳秉竑擔任模特兒,待伊於113年10月間取得證照後,被告2人即無往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秉竑則以:被告2人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徐雪
微參加113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央請伊擔任美容模特兒,被告2人遂利用假日期間於被告徐雪微住處練習美容化妝,並非原告所稱之同居關係。且觀之原告所提事證,被告間並無任何親暱而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提被告徐雪微住處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否: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⑵被告徐雪微辯稱原證2之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原告擅自
於其住處竊錄所得之非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原證2之照片係其與被告徐雪微婚姻關係存續時使用之客廳監視器畫面,係經由被告徐雪微同意後安裝,安裝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止宵小而架設,且拍攝地點為公共區域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攝錄鏡頭係裝設於被
告徐雪微住處之客廳內,而原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19日即搬離徐雪微位於桃園區豐田二路之住處,則該客廳已非原告與被告徐雪微共同生活之主要活動場所;又被告徐雪微表示其一開始雖同意於客廳裝設監視器,但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以及與原告分居後,即陸續要求原告拆除該監視器,堪認被告徐雪微並未同意原告監看其住處客廳之活動內容。本院審酌配偶權固已為我國法秩序普遍承認,然隱私權更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而住處對個人而言,應可為最隱密安心之處所,對於住處活動進行監視,可認對於個人隱私造成極大侵害,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取得被告徐雪微住處之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另觀諸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地點僅係在被告徐雪
微住處之門外,尚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徐雪微亦稱並未向原告表示要移除該處監視器,且原告亦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⒊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竑明知被告徐雪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
告與被告徐雪微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以該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吳秉宏確有於113年6月10日、7月7日深夜凌晨之時間出現在被告徐雪微之住處(本院卷第14、15、26至28頁),且被告2人外出時有勾手之親密動作(本院卷第58頁)以及被告2人於113年6月24日有於該處共同打掃之情,雖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但綜合被告2人在凌晨時分尚單獨共處、同行,並有親密之攬手臂身體接觸行為及共同打掃被告徐雪微住處等情節,顯已非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徐雪微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若干適宜?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徐雪微之婚姻關係約6年,被告2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時,原告已與被告徐雪微分居,目前離婚訴訟中,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徐雪微、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吳秉竑(本院卷第66、6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雪微、吳秉竑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徐雪微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吳秉竑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徐雪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