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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廖中信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

黃有咸律師被 告 廖柏渲

廖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66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福欽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協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因原告負有債務,擔心將來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當時未成年之原告之子即被告乙○○、甲○○(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負擔,詎被告如今卻擅自更換門鎖並將原告趕出系爭不動產;㈡另原告於107年間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原告有債務問題,而與甲○○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由原告使用、收益,詎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使原告無車可用。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及甲○○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甲○○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權狀早已由廖福欽交其等保管,其等並未見過原告所提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之印文亦非其等所有,應是原告自己所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車輛確實是原告所有,但如原告要求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應給付報酬予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為據。然細觀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為借名方,被告為出名方,而因被告當時均未成年(依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乙○○當時16歲、甲○○當時12歲),故由原告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同意而與原告自己簽約(見桃司調卷第19頁)。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代理被告與自己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不願承認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系爭契約書並未經被告事後承認,自難認系爭契約書得以有效成立。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參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成年後約10年期間,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繳納,應屬對於系爭契約書之默示承認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父子關係,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縱若屬實,亦可理解為被告出於親情或維繫家庭和睦而允讓原告使用名下財產,原告則因實際使用而承擔必要支出,是在社會通念下,尚難逕認被告對系爭契約書已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㈡從而,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向甲○○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桃司調卷第13、5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甲○○辯稱:原告要求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應給付報酬云云。然其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有報酬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