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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中信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柏渲

廖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房地周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交易均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0,894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28.09平方公尺(約為38.75坪,計算式:128.090.3025=38.75,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萬2,143元(計算式:38.75130,894=5,07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