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華太尉被 告 華貞元

何昀庭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何碩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如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中之紅色A(面積三四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藍色B(面積二七點九三平方公尺)、綠色C(3F)(面積五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除鑑價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外,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華貞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屬於系爭不動產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做為系爭不動產之廚房及廁所,下稱附屬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與現住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華貞元商討分割事宜,但華貞元僅願意找補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原告認為過低,故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華貞元:不同意變價分割,願意用金錢找補之方式。

㈡被告何昀庭、何碩洋: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㈠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附

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51頁),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除建築在系爭土地外,尚越界建築至同段701及900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地上物實測圖在卷可稽(同上第61至62頁、訴卷第37頁),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華貞元表示願意以金錢找補之方式結束共有人間之共有

關係,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進行估價,依照估價結論可知,系爭不動產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正常價格為0000000元,故被告華貞元如欲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應找補予其他共有人共0000000元,惟原告與被告何碩洋、何昀庭均表示前與被告華貞元商談分割時,華貞元僅願意用300萬元金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若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華貞元後命其找補予如估價結論所示予原告及被告何碩洋與何昀庭,現實上恐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華貞元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參照)。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於114年8月15日進行測量,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4日函覆本院之桃地所測字第1140011672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輔以原告提出之屋內照片及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之現場履勘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一層除原有建物外,尚有如附圖所示之紅色A(面積34.01㎡)之建物(該部分有一獨立出入口,做為廚房及廁所,附屬主建物使用)及藍色B(面積27.93㎡)之增建部分(做為洗衣間,附屬於主建物使用)、二層有藍色C(2F)(面積21.05㎡)之增建部分(房間,無對外出入口)、三層有綠色C(3F)(面積56.25㎡)之增建部分(房間,無對外出入口),上開部分係依附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上開增建部分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應予一併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分割共有物屬於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實質上為非訟事件,只要法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本無勝訴敗訴可言。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除鑑價費用外,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至於鑑價費用部分,被告何昀庭及何碩洋自始同意變價分割,自無負擔鑑價費用之理,是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與華貞元共同負擔,原告亦同意負擔一半費用(見訴卷第20頁),故就鑑價部分費用爰諭知附表三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共 有 人 土地坐落 桃園區龍山段706地號 面積:12.08㎡ 土地坐落 桃園市○○段000地號 面積:51.37㎡ 建物坐落 桃園區龍山段300建號 主要用途:住家 層數:2層 總面積:67.60㎡ 層次:1層 面積:33.80㎡ 2層 面積:33.80㎡ 門牌號碼:桃園區龍門街2巷24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華太尉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華貞元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何昀庭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何碩洋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 1 華太尉 3分之1 2 華貞元 3分之1 3 何昀庭 6分之1 4 何碩洋 6分之1附表三

鑑價費用負擔 1 華太尉 2分之1 2 華貞元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