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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林旻錦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5前為夫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而育有2名子女,惟於113年8月8日離婚;因伊於113年7月29日從子女口中得知,當日被告有前往伊住處與A05發生性行為,且依照LINE對話紀錄可知A05於113年1至8月期間多次帶被告到家中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明知A05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前往伊住處與A05發生性行為,更於通訊軟體上調情示愛,已破壞伊與A05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伊甚至在住處房間發現遺留之內褲及保險套,伊發現此事後感到極度痛苦及羞辱,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之症狀,被告行為確實對伊身心狀況造成嚴重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國侵權行為法並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實質上係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有配偶權之概念,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A05有告知其子女要帶同事至家中,並無從推導有何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具體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影片,則是A05趁伊一時未察而撥放成人影片,且拍攝到A05腿部後仍持續有女性呻吟聲,更足證A05並未與伊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內褲照片,也不能認定為伊所有;故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不足以證明伊與原告前配偶A05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事。再者,伊僅有高中肄業,目前月薪不高,名下亦無財產,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與A05於113年7月29日應有至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⑴證人即原告子女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29日當天父

親有以LINE告知要帶同事回家,伊當時在樓上聽到他們發生性行為,後來伊到樓下去錄影,錄到他們結束要離開,有拍到女方的臉,也有錄到父親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而經另案勘驗證人A01上述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1:總長度為1分19秒,畫面一開始是房間門打開,面對樓梯,錄影人站在樓梯上,持續有聽到傳來女子呻吟及叫喊。21秒女子說:『不要會痛』,接著持續呻吟及叫喊。52秒女子說:『我要尿尿』,55秒畫面上有穿著短褲的男子(沒有拍到臉),和錄影人面對面站著(沒有拍到臉),背景仍然有女子呻吟聲音,持續錄影到影片1分19秒結束。該女子的呻吟聲聽起來像性愛發出的聲音,而非被攻擊的叫喊聲」、「影片2:總長度2秒,畫面為一中長髮穿著白上衣黑褲子的女子從房間走至客廳」,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即本件兩造前配偶所提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可採。⑵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女子呻吟聲為被告發出,且影片中還有

拍到疑似A05之雙腿,顯見並非是被告與A05發生性行為所發出之聲音等語。經查:

①原告表示影片1之男子雙腿為其兒子,因為原本要錄音但按到

錄影,怕被發現才錄到自己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之子為97年出生(見個資卷),於113年7月29日時已有15、16歲,身形應已與成年男子相當,則原告表示影片1拍攝到的男子雙腿為其子,確實不無可能。

②而原告雖稱影片1為其兒子拍攝,影片2為其女兒拍攝(見本院

卷第215頁)。然查,影片1出現之男子雙腿應在錄影人對面,應非錄影人所有;又參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錄音及錄影(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也是聽其子女轉述此事,則應以實際見聞之證人A01所述為準;故前述有拍到男子雙腿之影片1,依證人A01所述應認係證人A01所拍攝,則錄影過程中拍攝到原告兒子也屬合理。

③況證人A01證稱是聽到性行為之聲音才下樓查看,顯係懷疑其

父親有踰矩行為而前往蒐證;而影片1的55秒在拍攝到男子雙腿後還有持續錄影至1分19秒,假若拍攝到之男子為A05,拍攝人之反應理應是受到驚嚇而停止錄影,如係A05撞見子女在拍攝,也應會質問在做什麼,依常情判斷拍攝人豈有繼續錄影達24秒之可能?故影片1所拍攝到之男子雙腿應非A05,而原告稱拍攝到的男子雙腿為其子乙節,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辯稱影片1錄到之女子呻吟聲並非其發出,是A05撥放

成人影片云云。查被告與A05如為單純同事關係,一般至同事家中拜訪,也不可能無故進到房間還撥放成人影片,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並不否認影片2之白上衣黑褲子的女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前配偶亦於另案確認該女子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若只是單純至同事家中拜訪,見到同事子女為何不是大方問候,而只是匆忙離開,益顯被告見到A05家人甚感心虛;故堪認影片1中發出呻吟聲之女子為被告無誤。

⑶從而,綜合證人A01所述及影片1、2之內容,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確實有至原告住處與A05發生性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至8月也有多次至原告住處與A05發生性行為乙節,無從確認屬實。

⑴原告主張A05於113年1月9、10、18、30日、2月7、22日、4月

6、7、25日、5月12日、6月11、17、18、25日、7月6、10、

15、21日,均有帶被告到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查:

①證人A01證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弟弟跟爸爸

的,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爸爸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均是A05向兩名子女表示「我有帶同事來」、「有同事要來」、「我帶我同事出門的時候在跟你說,你再下來」等等,均僅有提及會有同事到家中,並未指明是帶哪名同事回家。

②證人A01亦證稱:A05說要帶同事回家的時候,只有113年7月2

9日那天有在家,之前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都沒看過A05帶回來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證人A01並無法確認A05在113年7月29日以外帶回家之同事是否為被告。則原告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A05有帶被告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所提出A05智慧手錶顯示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截圖(見本

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表示是離婚當天還住在一起,回家看到訊息跳出來所以去看內容,A05還跟被告說已經辦好離婚,要被告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上述智慧手錶之對話內容截圖為原告與A05離婚當天之對話,既然係離婚當天之對話,且內容也只是告知已辦理離婚,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在原告與A05婚姻關係持續期間有發生其餘逾越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從而,本件至少足認被告有於113年7月29日至原告住處與原

告前配偶發生性行為,被告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等語。然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對彼此均應負忠誠義務,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即可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亦為目前普遍採認之法律見解;而被告主張為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於本院,故被告此部所辯應非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A05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進而導致離婚,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