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黃永兆
黃永財
湯信妹黃寶琴
黃寶珍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永兆、黃永財、黃永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三一點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永兆、黃永財、黃永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兆、黃永財、黃永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先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以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所示編號A(面積72.4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7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59平方公尺)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面積共計11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9月27日起訴前5年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如附表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658元,及加計自114年1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6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有爭議,其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返還祭祀公葉黃啟珊,卻登記在自己名下。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永兆、黃永財、黃永林(下合稱黃永兆等3人)繼承取得各1/3權利,被告湯信妹、黃寶琴、黃寶珍(下合稱湯信妹等3人)並非共有人。而伊之先祖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以口頭或默示成立分管之協議,系爭地上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地上物現為黃永財居住,其餘被告並無取得使用利益。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地上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件所示,面積共117.43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18、319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卷第
35、175、179至181、231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共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及黃永兆等3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黃永兆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2/43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17至3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過程有爭議云云,但其既經登記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即有絕對效力,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黃運春、黃毓金於36年間
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52、153頁)。而其等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有桃園○○○○○○○○○114年8月28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2月9日函、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為憑(見卷第191至225、263、267頁)。湯信妹等3人雖為繼承人,然被告陳明其等協議由黃永兆等3人取得系爭地上物各1/3權利,核與系爭土地亦由黃永兆等3人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之情相符(見卷第17至3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認湯信妹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則其請求湯信妹等3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尚非有據,以下僅就黃永兆等3人部分論述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㈣黃永兆等3人辯稱伊之先祖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以口頭或默
示成立分管之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黃永兆等3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以何方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永兆等3人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有分管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未行使共有人權利之單純沈默,即認默示成立分管協議。黃永兆等3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㈤黃永兆等3人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且伊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則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善意占有,而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辯其使用、收益占有物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經登記,依上說明,黃永兆等3人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其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均難憑採。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黃永兆等3人以系爭地上物(各有1/3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負有返還義務,至系爭地上物現由何人實際使用尚不生影響。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申報地價,合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函送資料(見卷第323頁);以及系爭土地周圍之環境、經濟發展等各種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 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原告應有部分 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 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 1 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 2,480元 1791/5040 2,552元(2,480×117.43×1791/5040×10%×90/365) 1,276元(2,480×117.43×1791/5040×5%×90/365) 2 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31日 2,480元 1819/5040 42,187元(2,480×117.43×1819/5040×10%×1465/365) 21,093元(2,480×117.43×1819/5040×5%×1465/365)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 2,720元 1819/5040 21,919元(2,720×117.43×1819/5040×10%×694/365) 10,959元(2,720×117.43×1819/5040×5%×694/365) 合計66,658元 合計33,328元 4 114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2,720元 1819/5040 按月961元(2,720×117.43×1819/5040×10%÷12) 按月480元(2,720×117.43×1819/5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