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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劉明珠被 告 林秉諭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胡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臺幣123萬7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2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伊應給付劉邦桂(已歿)新臺幣(下同)161萬7768元本息,嗣被告即劉邦桂之繼承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原告誤載為204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劉邦桂曾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19萬6067元,因劉邦桂未按期清償借款,伊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其清償,在系爭執行名義之案件並有主張抵銷65萬4490元,然伊代為清償之款項超過65萬4490元,扣除已抵銷部分外,伊對於劉邦桂尚有154萬1577元債權存在,自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161萬7768元本息債務抵銷,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經滙豐銀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回函表示劉邦桂於94年6月貸款220萬元,迄111年1月21日尚餘債權本金43萬8932元;原告有於103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繳納65萬4490元,但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也已就原告應給付劉邦桂之金額抵銷65萬4490元;另原告曾在110年12月間通知劉邦桂不再繼續繳納房貸,故劉邦桂在111年2至8月尚有再給付貸款10萬1859元;故原告稱對於劉邦桂尚有154萬1577元之債權,顯非事實。況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0日之匯款回單顯示匯款人均為原告母親黎月梅,堪認係自父親遺產中提出給原告代為匯款,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已30餘年未外出工作,也無資力代繳房貸。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致電滙豐銀行約定以後改由其承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且為債權人滙豐銀行所同意,應屬債務承擔,則原告即為新債務人;又劉邦桂原本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原告,但經判決劉邦桂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故自112年5月17日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確定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定歸屬於原告,劉邦桂豈有繼續自行繳納房貸之理由,故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即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概括承受,此應屬誠信原則之本旨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亦不得再向劉邦桂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伊固不否認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114年1月17日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2萬8000元,但仍不得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其對劉邦桂仍有債權可以抵銷,參諸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時滙豐銀行111年3月29日回覆貸款餘額為43萬8932元,而劉邦桂有再自行繳納貸款至111年8月23日止,當時貸款餘額應僅餘36萬4446元,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確定時貸款餘額則為26萬7661元,可知原告縱有代繳貸款,也應僅有代繳9萬6785元,是原告主張有代劉邦桂繳納貸款154萬1577元,並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原告應給付劉邦桂161萬7768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劉邦桂之繼承人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5、323至327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抵銷部分,經本院確認為其代償劉邦桂就系爭房地所附之房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劉邦桂有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7日向滙豐銀行申辦貸款220

萬元,有滙豐銀行11463台滙銀電字第11400078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先予敘明。

⒉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就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滙豐銀行貸款65萬4490元已為抵銷,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向兩造確認上述抵銷之65萬4490元為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至110年12月28日代為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並經被告提供在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8月16日,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如主張以代償滙豐銀行貸款而為抵銷,即須係在111年8月17日以後仍有代償始能主張抵銷。

⒊原告提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21日匯款單共20張,其中1

10年12月29日以後匯款者有16張;被告主張其中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0日之匯款單為劉黎月梅代繳,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0日匯款回單之匯款人確實均為劉黎月梅,原告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其中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0日匯款回單之日期顯然在系爭執行名義案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故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庸予以審酌;且原告除了表示因為母親當時沒辦法管理自己帳戶,所以要求原告代管,那時候母親已經沒有錢了,所以不管是母親或自己名義都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提出其餘證明足認確實係由原告代償,則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0日匯款回單所示匯款即不能認屬原告為劉邦桂代償系爭房地貸款。

⒋查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至8月尚有再給付貸款10萬1859元,並

提出存款單7張、匯款單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系爭房地貸款於111年1至8月所清償之上述10萬1859元為劉邦桂自行清償。且被告表示劉邦桂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係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敗訴,劉邦桂之後即未再繼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65、329至331頁),則原告開始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後,應僅有前開10萬1859元為劉邦桂所清償,其餘均非劉邦桂自行清償,應堪認定。

⒌系爭房地貸款於114年5月28日已清償完畢,有滙豐銀行114年6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78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參諸前開說明以及滙豐銀行檢附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5至272頁),堪認系爭房地貸款自111年9月以後至114年5月28日均為原告所代償。則原告111年9月至114年5月28日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368元,有滙豐銀行114年6月24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12936號函暨還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72頁)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以此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滙豐銀行表示要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應

屬債務承擔,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劉邦桂贈與給原告,故主張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系爭房地債務;而系爭房地貸款本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概括承受,應屬誠信原則之本旨,且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也不得向再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固有於100年11月18日致電滙豐銀行表示日後可通知其繳納房貸,然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始終為劉邦桂,有滙豐銀行111年3月29日(111)台滙銀(總)字第00150號函說明

二、4.、114年6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07808號函說明二、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231頁),既然借款人並未變更,則原告應未與滙豐銀行協議將債務移轉至原告,僅係通知其願意代劉邦桂清償貸款,況被告也表示劉邦桂因原告110年12月通知不再繼續幫忙繳貸款,故劉邦桂於111年1至8月尚有再給付貸款10萬1859元(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如原告已承擔劉邦桂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劉邦桂在之後豈有仍願意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所辯僅係推託之詞,並非屬實。

⑵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10月18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給原告,但滙豐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劉邦桂,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且系爭房地貸款借款人亦為劉邦桂,業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劉邦桂之間有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代替系爭房地貸款給付之約定存在,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代替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清償,顯無理由。

⑶而房地所有權人與房貸貸款之債務人為不同人之情形,所在

多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確定為原告之後,系爭房地貸款即應由原告自行概括承受,顯無理由,此與誠信原則亦毫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⒎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迄111年1月21日僅餘本金43萬8932

元,而劉邦桂於111年1至8月尚有再給付貸款10萬1859元,且111年8月23日之貸款餘額為36萬4446元,系爭房地貸款迄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判決112年5月17日確定時,貸款尚餘26萬7661元,故原告僅有代繳9萬6785元云云。經查,系爭房地貸款迄111年1月21日僅餘本金43萬8932元,固屬無誤,有滙豐銀行111年3月29日(111)台滙銀(總)字第0015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主張迄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僅計算至112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之日,顯有誤認;則被告上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表示本件如有得抵銷之債權,均同意抵銷債權本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是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後代劉邦桂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368元,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161萬7768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互為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僅餘123萬7400元(計算式:1,617,768-380,368=1,237,400)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23萬74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外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23萬74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23日 11500元 (本院卷第268頁) 11434+66=11500 2 111年10月24日 11500元 (本院卷第268頁) 11457+43=11500 3 111年11月23日 11500元 (本院卷第268頁) 11457+43=11500 4 111年12月21日 11500元 (本院卷第268頁) 11457+43=11500 5 112年2月15日 11496元 (本院卷第268頁) 6 112年2月21日 9504元 (同上) 7 112年3月30日 13477元 (本院卷第269頁) 8 112年4月21日 9523元 (同上) 9 112年5月26日 13516元 (同上) 10 112年6月21日 9484元 (同上) 11 112年7月20日 2037元 (同上) 12 112年8月4日 11544元 (同上) 13 112年8月22日 9419元 (同上) 14 112年9月15日 2115元 (同上) 15 112年9月21日 11530元 (同上) 16 112年10月23日 11533元 (同上) 17 112年11月21日 11533元 (本院卷第270頁) 18 112年12月21日 11533元 (同上) 19 113年1月23日 11533元 (同上) 20 113年2月21日 11533元 (同上) 21 113年3月21日 8690元 (同上) 22 113年3月28日 2845元 (同上) 23 113年4月23日 11533元 (同上) 24 113年5月21日 8622元 (同上) 25 113年5月28日 2913元 (同上) 26 113年6月21日 8087元 (同上) 27 113年6月24日 3446元 (同上) 28 113年7月23日 11537元 (同上) 29 113年8月21日 11537元 (同上) 8017+3520=11537 30 113年9月23日 11537元 (本院卷第271頁) 31 113年10月22日 11539元 (同上) 32 113年11月21日 11539元 (同上) 33 113年12月23日 11539元 (同上) 34 114年1月21日 11539元 (同上) 35 114年2月21日 11539元 (同上) 6787+4752=11539 36 114年3月21日 11539元 (同上) 37 114年4月22日 11538元 (同上) 38 114年5月21日 5171元 (同上) 39 114年5月28日 6368元 (本院卷第272頁) 合計 38萬368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