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許倢瑜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陳敏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同段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祥忠前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財產歸屬約定「龜山中興路90巷118號5樓屬於男方,一年內需處理掉…」,故被告已與陳祥忠約定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同段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4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陳祥忠,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陳祥忠自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另陳祥忠於113年9月23日已將此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陳祥忠也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陳祥忠也不是伊債權人,離婚後陳祥忠一直求伊回去,還多次承諾要把房子跟錢給伊,原告應無從要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1年內要移轉,但離婚迄今已3年多,應視同放棄此項權利,離婚協議亦與第三人無關,原告自無權請求;伊先前於113年8月26日確實也有跟陳祥忠一起到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陳祥忠指定之人相關事宜,是對方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沒有完成移轉登記,並非伊不配合;伊迄今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祥忠,只要陳祥忠的負債不要牽扯到伊都沒意見,伊不同意過戶給原告,是因為不希望後續還有其他費用、稅金、貸款的問題,伊只能接受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原告,否則原告豈不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地;伊其實也一直都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祥忠,一直都有催促陳祥忠盡快辦理過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與陳祥忠為夫妻,並已離婚,且於11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財產之歸屬部分,係約定「龜山中興路90巷118號5樓屬於男方,1年內需處理掉,如有負債糾紛與女方無關」,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陳祥忠前於113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原告,陳祥忠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此事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陳祥忠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確實已依前開規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陳祥忠不是其債權人,還說要將房子跟錢給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權利已視同放棄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龜山中興路90巷118
號5樓屬於男方一年內需處理掉,如有負債糾紛與女方無關」,顯見被告與陳祥忠已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陳祥忠,而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祥忠之義務,被告辯稱陳祥忠對其無債權,顯非實在。而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記載1年內須處理,但並無記載任何未履行即失權之約定,應係被告與陳祥忠就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限約定,而非逾期即失效,被告主張陳祥忠視同放棄此權利,顯無理由;且被告始終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祥忠,益證係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為有效,僅尚未履行。
⒉被告雖辯稱陳祥忠離婚後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云云
,並提出其與陳祥忠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陳祥忠係表示「房子到最後不是都會留給你嗎」、「我絕對沒有設計你的意思,我只希望你能夠回來。先不要賣,啦好不好,真的那個以後都是留給你」、「就跟你講這個房子以後還是你要住的啊」、「我死後面不是就是你你來處了嗎」、「我房子不賣,只要你不嫁人,跟別人同居,後面那都是你的,包括我的勞保退休金」、「那房子賣掉的錢都給你好不好」、「那你把車子賣掉房子賣掉全部拿走好不好」、「那房子賣掉的錢都給你好不好」,多屬詢問之語氣,且未見被告有回覆允諾之情形,本難認陳祥忠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另證人陳祥忠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說要把房子無條件送給被告,最多就是復婚,因為復婚房子就會到被告名下,因為她就會有繼承權,但伊和被告並沒有復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證人陳祥忠所述,其僅有希望與被告復婚,被告再成為其配偶,自然可以繼承系爭房地,故證人陳祥忠應無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之意。
⒊此外,證人陳祥忠證稱:因為伊名下有欠稅金而無法辦理過
戶,伊得了癌症,要跟原告借錢,所以才把這個權利移轉給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會記載系爭房地要移轉給伊是被告要求這樣寫才肯離婚,系爭房地水電、房貸實際上也都是伊在繳,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後,原告會負責繳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證人陳祥忠係考量債信問題,希望過戶給他人,故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以變現之方式進行治療及生活花費,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也將由原告處理,應不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