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倢瑜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敏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判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40,下稱同段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確定,惟經伊持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段385地號土地,有逕為分割出同段385-1地號土地,且同段385-1地號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並無法與之分離而為移轉;故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應為同段385、385-1地號;而相對人前申請購屋貸款時,同段385、385-1地號土地均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相對人取得同段385-1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原因、權利範圍均與同段385地號土地相同;足見系爭建物與同段385、385-1地號土地並不得分別移轉,故為此更正判決並不影響全案情及判決本旨,也可避免因基地地號不符而須重行起訴,徒增司法資源浪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同段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40)」更正為「同段385、3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00分之40)」。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
「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385地號土地(面積57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分之40)」;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聲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之基地除了同段385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85-1地號土地,聲請人亦未曾變更其聲明或有更正聲明之情事,足見本件判決係依聲請人聲明事項而為裁判,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