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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李靈芝

李浩

鄒磊

黃佳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冠德青璞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冠德青璞匯社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冠德青璞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變更為曾國棟,此有系爭社區114年9月27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管委會職務推舉結果公告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3-482頁),原告並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冠德青璞匯社區(即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9月15日公告之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李靈芝、李浩、鄒磊、黃佳萍於113年9月8日當選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會委員。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3年9月8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討論提案三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條文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管委會113年9月8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9月15日公告第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原告李靈芝、李浩、鄒磊、黃佳萍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再於114年8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8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社區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89-39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會議程序上所生之爭議而就系爭會議之效力有所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有無得撤銷事由等情即屬不明確,而由系爭會議討論之議案觀之,攸關系爭社區公用部分之管理、公共事務經費之運用、系爭社區規約之修訂及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選任效力,倘若系爭會議之決議成立,原告因系爭社區規約之修正,將於一定期限內被限制不得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受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任期僅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13年8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而流會。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寄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就系爭社區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原告經選任當選為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之委員,且於系爭會議中通過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點規定,增列「於當選委員後,於行使任期未過半,因故或任意辭去委員職務者,將予以停止3年,被推選為委員之權利」等情,然被告管委會卻於系爭會議後,以上開修訂增列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點規定即刻生效為理由,剝奪原告李靈芝、李浩、鄒磊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同時以原告黃佳萍於系爭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小於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另名區分所有權人林欣玫為由,剝奪原告黃佳萍之當選資格,並於113年9月15日重新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第5屆委員新當選名單,續於113年9月16日公布經修正後之系爭社區規約。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發函請被告更正,然被告置之不理。

(二)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召集之會議,但被告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顯未合法成立。被告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僅於113年9月15日由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即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燊安公司)透過系爭社區所使用名稱為「智生活APP」之應用程式(下稱「智生活APP」),將如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所示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公告於「智生活APP」內,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僅踐行公告程序,且系爭社區至少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未加入開通「智生活APP」,是其等不可能於113年9月15日取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送達而非通知,解釋上應須逐一、個別送達,故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於「智生活APP」,應認無從取代送達程序。從而,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因法定要件之欠缺,無從發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視為成立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三)退步言之,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業經公告原告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卻逕自再於113年9月15日以新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即刻生效及原告黃佳萍於系爭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小於同票候選人林欣玫為由,逕以重新公告管委會委員名單之方式,剝奪原告之當選資格,原告自無當場異議可能,然被告上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剝奪原告李靈芝、李浩、鄒磊之當選資格;況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有關管委會委員之選任規定:「…,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顯見係指候選人獲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者當選,而非該名候選人就系爭社區個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系爭社區第3、4屆管委會於候選人票數相同時,均有以抽籤決定當選資格之慣例,故被告自行解釋並剝奪原告黃佳萍之當選資格,已違反上開規約及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得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之。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請燊安公司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13年9月15日透過「智生活APP」公告並傳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程序。縱實際上並未以書面逐戶送達,考量現今科技便利性遠高於實體書信,及送達本質上係使當事人知悉之目的,仍應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既經「智生活APP」傳達,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會議紀錄於送達後7日內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視為成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惟其均未舉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情形,或原告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有當場表示異議,符合訴請撤銷之要件,可見僅係原告臨訟置辯,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至368號所屬集合式住宅為冠德青璞匯社區(即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李靈芝、李浩、鄒磊、黃佳萍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而流會;嗣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8日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增訂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點議討論案」議案,並舉辦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

(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113年9月15日由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即燊安公司透過系爭社區所使用之名稱「智生活APP」應用程式(即「智生活APP」),將如本院卷第29-35頁所示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公告於「智生活APP」內;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另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補充主委致詞、提案說明等細節及時間順序後,再次透過「智生活APP」公告如本院卷第213-216頁所示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

(四)依被告公告之系爭社區113年8月份、9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所示,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16日支出郵資費8,988 元;113年8月30日支出「區權大會通知單郵資」8,736 元,係為寄送系爭社區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有無於系爭會議後15日內送達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若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於系爭會議後15日內送達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5頁、第189頁)是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113年8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流會,嗣於113年9月8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揭規定,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關於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是否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送達程序一事,被告僅抗辯係委由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燊安公司執行,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燊安公司提供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之相關資料,燊安公司於114年7月14日回函本院表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公告周知等作業,均係依管委會審批指示辦理,業於會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5日依指示透過「智生活APP」傳達至住戶端等情,此有燊安公司回函暨所提出公告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15-339頁)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均有加入「智生活APP」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足徵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縱使經公告於「智生活APP」,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收受送達,被告尚無從以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傳達並公告至「智生活APP」,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

⑵況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社區113年8月份、9月份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所示,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16日支出郵資費8,988元、於113年8月30日支出「區權大會通知單郵資」8,736元,對照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5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足資推論系爭社區113年8月16日支出郵資費8,988 元係為寄送113年8月25日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30日支出8,736 元係為寄送113年9月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然未見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8日後支出寄送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予區分所有權人之郵資支出,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以郵寄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屬有據。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12年8月份之現金支出明細可看出(見本院卷第305頁),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7日有寄送該年度第2次區大會會議紀錄郵資之支出,顯然系爭社區有以郵寄方式寄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慣例,則被告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除公告於「智生活APP」外,有無以郵寄方式或其他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雖被告再次聲請本院函詢燊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以其他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26頁),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對於是否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所示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當屬最為知悉且掌握證據資料者;況燊安公司前已回函明確表示係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辦理,透過「智生活APP」傳達至住戶端,是以,被告聲請再次函詢燊安公司,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故未予調查。而被告迄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依法並未成立,應堪認定。

4、從而,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難認已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程序,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無從視為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