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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被 告 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慈卿被 告 劉宜銘

卓易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3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被告卓易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5由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連帶負擔;百分之28由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被告卓易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以新臺幣239萬3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宜銘、被告卓易伸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進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經議價決標取得伊「105年度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維護案-後續擴充」(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因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被告威進公司處理關於「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資訊業務,由被告威進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負責「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系統功能新增、既有二代社政系統維護、系統障礙與錯誤排除、資料處理服務、電話客服與駐局服務、伺服器和資料庫主機設定管理、資訊安全管理作業、教育訓練等需求。

㈡而被告劉宜銘為被告威進公司所雇用並指派擔任系爭採購案

資料庫撰寫人、計畫主持人,竟為故意增加接手廠商之維護難度,而在未經原告權責人員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竟對「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及其子系統之資料庫進行加密,並於106年12月19日即系爭採購案即將終止前之時機,在被告威進公司高雄分公司辦公室,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伊「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Linux系統主機,並使用Linux系統中預設之文字編輯器vi開啟名稱為PK_GEN1、PK_BS2之預儲程序,在:(一)名稱為PK_GEN1之預儲程序第6227、6288、630

3、6349、6442、6461行等6處植入「and 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編輯參數設定檔,並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45分11秒輸入指令重新編譯預儲程序,使上述執行後之預儲程序內容即變更為有判斷式之結果,且該判斷式之意義表示「系統時間若大於107年2月16日,PK_GENl這個預儲程序就會跑不出資料」,造成伊「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對於低收入戶民眾資格審核作業於107年2月16日起,發生補助起迄期間不會被帶入之異常情形,導致與其他福利津貼之時間發生互斥而無法被判斷,進而使伊報送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動部勞保局)之媒體資料有誤,無法與勞動部勞保局之國民年金勾稽,造成桃園市民眾溢領津貼之結果,而需由承辦公務員以人工方式核對資料。(二)名稱為PK_BS2之預儲程序中第980行、第1014行、第1036行、第1538行、第1599行、第1681行、第1696行、第1754行、第1773行、第2399行、第2437行、第2802行等十二處植入「

and 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編輯參數設定檔,並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6時45分12秒輸入指令重新編譯預儲程序,使上述執行後之預儲程序內容即變更為有判斷式之結果,且該判斷式之意義表示「系統時間若大於107年3月1日,PK_BS2這個預儲程序就會跑不出資料」,造成「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自107年3月1日起不會報送低收入戶撥款資料,進而使伊報送給勞動局之媒體資料有誤,衍生不發生社福津貼與國民年金互斥之情形,導致勞動部勞保局將已領取低收補助之民眾誤認為未領取,而已領取低收補助不應領取國民年金之民眾則可以領取國民年金之情形發生,而須由公務員以人工方式核對資料【下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是儲存在「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庫之功能或子程式,應屬伊所有,且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會造成PK_GEN

1、PK_BS2無法運作,顯然有侵害伊權利及違反契約應盡義務。且107年3月22日以後勞動部勞保局仍因報送資料大量錯誤而請伊承辦人通知廠商檢查程式邏輯,足見錯誤並未在107年1月底或2月初發現及排除。

㈢又被告劉宜銘、卓易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款第3目、第20

條第2款約定,簽有「保密同意書」及「保密切結書」,對於工作上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應盡保密義務,且未經申請不得將機關之資訊設備、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攜出;被告劉宜銘卻在106年12月21日即契約終止前,未經伊權責人員之同意,指示被告卓易伸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含有71萬7976筆桃園社政資訊管理系統長照、弱勢民眾資料,下稱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即為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中檔案名稱為「BS130」表格之資料)備份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被告卓易伸遂利用被告威進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取得桃園市政府福利智慧雲建置案之主機與被告威進公司「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主機位於同一機房且有網路連線之機會,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備份檔下載至桃園市政府福利智慧雲建置案之主機後,在106年12月29日契約結束前回報給被告劉宜銘,再從桃園市政府福利智慧雲建置案之主機下載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中,使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脫離伊支配及管理範圍【下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伊並未要求被告威進公司在系爭契約結束後繼續提供服務,而係被告威進公司違約未於履約期間內完成系爭採購案全部項目功能,才遲延驗收,被告明知有簽訂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卻仍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而私自備份「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自有違反契約義務;且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確實造成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脫離伊支配及管理範圍,被告竟稱對伊不生損害,應非可採。

㈣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鈞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後

,始悉前述被告等人違約並侵害伊權利之事實。故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5條第1款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行為導致伊自107年2月16日起發生補助起迄期間不會被帶入、107年3月1日起不會報送低收入戶款等異常情形,迄接手之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服公司)依據「107年度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案」之徵求說明書自108年起將相關功能移轉至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伊始無須再付出人力成本以核對媒體報送資料,故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對伊造成之影響及損害,迄108年始獲排除及解決;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機關電腦軟體攤銷作法問題彙編」依直線法辦理攤銷,且「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電腦軟體分類編號、最低使用年限及殘值參考表」所載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殘值1%,以此計算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不能正常使用期間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39萬3217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減少價金50%即18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返還;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威進公司請求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9萬元。

⒉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保密同意書第1條、第4條約定、保密切結書第7點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5款約定、第16條第19款第3、7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共計71萬7976筆個人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共3億5898萬8000元,並一部請求100萬元。

㈤請鈞院就伊所列請求權基礎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進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宜銘係為執行業務方便而自行設計PK_GEN1、PK_BS2預

儲程序,此非被告威進公司與原告締約時依約所需提供之內容;因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徵求說明書第4點資料處理服務之例行性資料處理包含「勞保每月媒體報送作業活動」,此一服務純屬勞務提供性質,並不包含便利勞務提供之程式設計,被告威進公司係為節省重複人工作業步驟而自行設計「預儲程序」以預設一連串指令,減少重複性人工作業,並將預儲程序存放於資料庫中,而系爭採購案僅驗收「二代社政系統程式碼」,並不包含資料庫,自非系爭契約應移交予原告之項目;如原告需開發應用軟體系統、系統功能新增功能時,應由原告提出需求,填寫需求變更單、需求變更申請單,再由被告威進公司提報預計開發時數並經原告同意,記錄在需求變更單彙整表內;而原告「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於103年完成建置,後續105年系統維護案、系爭採購案,就報送勞保局之低收入戶民眾媒體資料,均維持由被告威進公司以提供勞務方式,每月初人工比對協助申報勞保B格式(國民年金減免),故僅有勞務提供性質,而未包含便利勞務提供之程式設計。故被告在契約期間屆滿時將契約範圍以外另行設計且得自系統刪除或分離之預儲程序植入日期限制之判斷式,僅在修改自己設計、所有之預儲程序。且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僅會影響PK_GEN1、PK_BS2,而兩造間系爭採購案本在維護原有系統,而非設計新程式或加強系統功能,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僅會使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在這2個時間一到停止功能,無法再繼續被他人使用而已,猶如為他人清掃房間之廠商於服務完成帶走掃地機器人,並不會造成房間本身之損害。況且原告「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在107年1月間就已出現大量資料報送錯誤情形,更可見錯誤情形與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無關,且在發生作用前即107年1月底2月初即已遭發現並修正排除,故不可能發生作用並產生損害,之後發現錯誤,亦非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5條第1款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賠償均無理由;被告威進公司履約既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8萬元及違約金9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在系爭契約完成後即106年12月31日之後,仍要求被告威

進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即協助後手廠商之額外服務,如被告威進公司沒有下載資料庫資料,一旦原告要求被告威進公司幫忙檢視系統,被告威進公司就無法協助跟處理,因而以在模擬的開發環境裡修正錯誤,再用資料庫還原或升級之方式讓業主可以繼續使用。被告劉宜銘因而在契約期間即106年12月下旬先請被告卓易伸下載「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71萬7976筆資料備份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原告也是長期要求被告威進公司在公司內部測試,既然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是在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內,且係原告要求於契約期間完成後繼續提供相關服務所需使用,其取得電磁紀錄自有正當權源,而不該當侵權行為,也無違反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之情形。且被告既係將民眾個人資料備份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自無侵害原告機關之權利及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密同意書第4條、保密切結書第7點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並針對用詞以及兩造意見修改):㈠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議價後決標由被告威進公司取得系爭採

購案(該系統即為「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係被告威進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得標後開始建置、104年起開始運作,後於105年1月20日得標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維護案),負責「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系統功能新增、既有(二代)社政系統維護、系統障礙與錯誤排除、資料處理服務、電話客服與駐局服務、伺服器和資料庫主機設定管理、資訊安全管理作業、教育訓練等需求,被告劉宜銘並為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撰寫人、計畫主持人。

㈡被告劉宜銘於106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5

樓之3威進公司高雄分公司辦公室,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Linux系統主機,並使用Linux系統中預設之文字編輯器vi開啟名稱為PK_GENl、PK_BS2之預儲程序(Stored Procedure,又稱預存程序),並為下列行為:

⒈在名稱為PK_GENl之預儲程序中第6227行、第6288行、第6303

行、第6349行、第6442行、第6461行等六處植入「and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編輯參數設定檔,並輸入指令重新編譯預儲程序,使上述執行後之預儲程序內容即變更為有判斷式之結果,且該判斷式之意義表示「系統時間若大於107年2月16日,PK_GENl這個預儲程序就會跑不出資料」,造成原告低收入戶民眾資格審核作業於107年2月16日起,發生補助起迄期間不會被帶入,並導致與其他福利津貼之時間發生互斥而無法被判斷,進而使原告報送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動部勞保局)之媒體資料有誤,無法與勞動部勞保局之國民年金勾稽,造成桃園市民眾溢領津貼之結果,而需由承辦公務員以人工方式核對資料。

⒉在名稱為PK_BS2之預儲程序中第980行、第1014行、第1036行

、第1538行、第1599行、第1681行、第1696行、第1754行、第1773行、第2399行、第2437行、第2802行等十二處植入「

and 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編輯參數設定檔,並輸入指令重新編譯預儲程序,使上述執行後之預儲程序內容即變更為有判斷式之結果,且該判斷式之意義表示「系統時間若大於107年3月1日,PK_BS2這個預儲程序就會跑不出資料」,造成原告不會報送低收入戶撥款資料,衍生不發生社福津貼與國民年金互斥之情形,導致勞動部勞保局將已領取低收補助之民眾誤認為未領取,而已領取低收補助不應領取國民年金之民眾則可以領取國民年金之情形發生。

㈢被告劉宜銘、卓易伸為威進公司之技術部協理、開發工程師

,並於標案中「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簽名。被告劉宜銘在106年12月21日契約終止前,指示被告卓易伸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即為「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中檔案名稱為「BS130」表格之資料),備份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被告卓易伸遂於105年5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契約結束間之某日,將105年度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維護案之資料庫(含有71萬7976筆「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長照、弱勢民眾資料,下稱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即為「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中檔案名稱為「BS130 」表格之資料)備份至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內容?(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給付239萬321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減少價金18萬元及違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四)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是否違反「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系爭契約之約定?(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為被告威進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內容,且屬於原告。

⒈按廠商(即被告威進公司)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

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等)者: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予機關(即原告),廠商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廠商保證對於其受僱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第5項前段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威進公司及所屬包含被告劉宜銘之受僱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所產出相關智慧財產權均同意讓與原告;而被告自承為執行業務方便而由被告劉宜銘自行設計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依前開約定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之智慧財產權即歸由原告所有。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限於依照系爭契約應完成之著作,而

不包含在契約約定範圍以外自行完成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查:

⑴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基本作業服務、應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資訊業務線上服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標的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約定之範疇包含「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已如前述,足認只要是與履約標的相關者均應屬約定範圍。查被告自承設計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就是為了減少每月例行性資料處理之重複人工作業步驟,以一連串系統指令之集合增加便利性(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益證PK_GEN1、PK_BS2確實係被告為了履行系爭契約涉及履約標的而產出之智慧財產權,而應歸原告所有無誤。

⑵又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徵求說明書貳、四之資料處理服務部分

即明示「(一)依機關業務執行需求,協助撈取資料庫各相關數據、名冊等資料。…(三)系統參數設定管理。(四)需協助各項資料交換之作業(包含排程設定、資料撈取、介接相關之網路設定)。(五)例行性資料處理服務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故系爭採購案之目的本包含上述內容,只要與上述資料處理服務相關項目,顯見均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之範圍。另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徵求說明書參、版權宣告部分亦明示「廠商維護修正關於本案之程式及檔案,機關擁有使用權,並得以自行複製到機關相關之各項延伸性設備。自行複製衍生之系統相關問題,機關可要求廠商提出額外『系統維護費用』報價單,經機關認可後進行協助。…(三)廠商為此專案修正之程式(若應用程式係由程式開發工具所開發應將處理程序、鏈值定義及操作步驟等明列說明以代替原始程式碼),應於本案維護期滿,配合提交最新原始程式碼。(四)機關與廠商分別擁有本案修正項目之智慧財產權,機關擁有修改權(為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公開權。機關由參與本案事務及廠商提供獲得之經驗、文件等可自行運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亦可見原告在招標時早已告知系爭採購案相關維護修正之程式及檔案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更無推諉不知之理。

⑶被告雖辯稱只有「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之程式碼才是須

交由原告驗收之範圍,而PK_GEN1、PK_BS2既存放在資料庫,即非應交由原告驗收之項目云云;但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只有程式碼才是履約範圍,且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更可知只要是與涉及履約標的之相關內容即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⑷另被告辯稱原告如需被告威進公司開發應用軟體系統、系統

功能新增功能時,依系爭採購案服務徵求說明書貳、一、系統功能新增功能部分,應由原告提出需求,填寫需求變更單、需求變更申請單,再由被告威進公司提報預計開發時數且需經原告同意,並記錄在需求變更單彙整表內,而關於報送低收入戶民眾媒體資料部分,被告曾依原告需求變更單建議改寫程式,但原告僅要求被告威進公司以人工比對方式報送即可等語,並提出提出102年間之桃園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需求變更申請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查:①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之基本作業服務部分1.廠商

應依契約附件所載基本作業服務項目,為機關處理其資訊業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附件基本作業服務項目一覽表關於系統軟體管理中項部分,即包括資料庫管理、資料庫需求、資料庫設計、系統維護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威進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本有為原告處理資料報送之義務,也未約定原告必須履行何種程序始得請求被告處理。又參諸原告承辦人員邱于芳曾於106年4月21日因報送勞保媒體檔功能有誤而向被告威進公司為問題通報,被告威進公司駐點工程師徐銘均也有在系統回復修正情形,邱于芳另有於105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劉宜銘協助將老人加發之系統修件,調整為生日當月即可領取補助,並據以報告勞保媒體檔,也經被告劉宜銘以電子郵件回覆會配合修改二代系統邏輯;有問題通報紀錄、邱于芳與被告劉宜銘電子郵件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如有修改程式需求,並非一定要填寫變更申請單、需求變更申請單等文件。

②而被告提出102年間之桃園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需求變更申請

單,惟此非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內之文件,本難認有參考必要。

③至被告辯稱報送低收入戶民眾媒體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為勞

務提供人工比對即可;然無論如何,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既已設計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以節省人工報送之繁複,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即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以只需人工報送即屬履約,而否認PK_GEN1、PK_BS2預儲程序應歸原告,亦有誤會。

④是被告此部所辯顯非可採,則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103年度「

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103年9月26日驗收會議被告威進公司所提出之程式碼光碟,以及提出前述102年間變更申請單以及後續審核、廠商作業、申請單位驗收等文件、被告威進公司106年每月提出給原告之工作報告等件,顯無必要。且關於106年每月工作報告既為被告威進公司所製作,被告威進公司本可自行提出,被告威進公司並未說明無法提出之緣由為何,益證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

㈡原告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連帶給付239萬3217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PK_GEN1、PK_BS2應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劉宜銘有為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將導致PK_GEN1、PK_BS2分別自107年2月16日、107年3月1日以後失去功能,顯然對於原告使用PK_GEN1、PK_BS2之權利有所侵害,被告劉宜銘為被告威進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威進公司、被告劉宜銘應就原告因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在107年1月底

、2月初以前即經發現而排除,故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在107年1月間就有出現大量資料報送錯誤情形,故「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出現資料報送錯誤與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無關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台灣資服公司(即被告威進公司後手之得標廠商)專案

經理洪櫻鳳於刑事案件112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報送異常就是2月2日,那個時候就像我講的,廠商只能自己去重新撈系統,他依照每個案子的補助期間去產生名冊給勞保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勞保局承辦人翁榮良於107年3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均有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承辦人邱于芳,表示報送資料有出現大量異常、民眾死亡後資料被刪除可能發生溢領情形、民眾有領取低收老人津貼卻遭刪除…等問題,有勞保局承辦人翁榮良寄給原告承辦人邱于芳之電子郵件1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5頁)。依上開所述,足見107年2月2日發現系統報送異常後就持續出現補助起迄期間不會被帶入、107年3月1日起不會報送低收入戶款款等異常情形。顯見被告辯稱107年1月底、2月初即已排除乙節,並非屬實。

⑵被告雖以台灣資服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謝仁傑前經被告劉宜

銘提起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及工程師跟其回報系統有異,植入資料庫的排序錯誤,導致資料比對失常,其知道判斷式至少在107年2月19日已經修正,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然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為114年所為之偵查,記憶有可能早已模糊,而證人洪櫻鳳於刑事案件審理做證時間以及先前接受調查所作之調查筆錄,均與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時間更為接近,自更有可信性;況且依前開勞保局翁榮良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統報送異常情形持續至107年12月,更難認謝仁傑所稱107年2月19日即已排除修正判斷式乙節屬實。

⑶至證人洪櫻鳳於刑事案件同時固證稱:伊先前所稱「所幸提

早發現」是因為沒有實際造成損害,印象中沒有實際金額的財產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頁);但其所述應係指有發現錯誤,而未實際將補助發放出去造成損失之意,則前開謝仁傑所述有修正錯誤乙節,亦有可能是指沒有因此錯誤發放補助款。惟參諸證人洪櫻鳳亦證稱廠商需自行撈取系統資料以產生名冊給勞保局,已足認原告無法直接透過「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程式取得報送給勞保局之正確資料,而須另行額外花費人力整理資料及製作名冊,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⑷至被告主張「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在107年1月間即有發

現大量異常部分。參諸翁榮良107年3月9日寄送予邱于芳之電子郵件為請求刪除107年1月之低老資料;但再參諸翁榮良107年3月23日寄送給邱于芳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本批經查證後發現普遍發生民眾死亡後資料後被刪除(如附件螢光標示處),變成無列管狀態即可能發生溢領情形。是否請系統廠商檢查一下程式邏輯?」、「2人均自10701有領低收老人津貼,但系統於三月份報送刪除10701資料,新增10702資料,造成10701未列管(同時又報送身障新增10702,為多餘資料),仍請系統廠商檢查程式邏輯」;而翁榮良107年3月26日寄送給邱于芳之電子郵件內容也是「附件螢光筆標示查證均未領身障,但本月系統報送為刪除10701,新增10702,請再通知系統廠商維護」;有翁榮良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6日寄送給邱于芳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219、221、331頁)。顯見翁榮良之意為其在107年3月時發現報送資料有錯誤,例如107年1月資料被刪除,107年2月資料也出現錯誤,認為有通知系統廠商維護、確認之必要,並非在107年1月即有資料錯誤之情形。

⑸而被告雖以翁榮良在107年1月22日也有查證中老年津貼、107

年2月2日請求更正錯誤資料,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可知在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以前,固然確實也有發生錯誤情形。但被告威進公司在原告機關之駐點工程師徐銘均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亦曾證稱:一般來說,伊會依照桃園市社會局承辦人告訴我的條件,從系統中篩選出有請領補助的名單報表,然後分別交給各該業務之承辦人確認名單是否無誤,若是承辦人發現名單有問題的時候,再協助確認問題發生的原因,但是大部分情況都是承辦人輸入的資料錯誤導致問題,很少有系統錯誤之情況發生等語(見8949號他字卷二第102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證述:「and 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結果是造成勞動部勞保局及桃園市社會局間無法勾稽比對到,造成溢領。且依我的專業,在名稱為PK_GENl之預儲程序裡面的上述判斷式在107年2月16日之後,系統就不會再出名單,這樣會造成無法判斷補助之起迄時間,也無法判斷是否與其他福利津貼有重複領取之問題。同樣在名稱為PK_BS2之預儲程序裡面的「and SYSDATE〈TO_DATE(00000000,yyyymmdd)」判斷式,功能也會在107年3月1日之後失效,造成之後果也與前面相同等語(見8949號他字卷二第185頁);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依前開所述可知,在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之前,錯誤情形多為承辦人輸入錯誤之零星問題,但在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之後,是系統問題導致出現錯誤,兩者顯有不同。

⑹又參諸翁榮良107年3月22日電子郵件標題為「急件:本月報

送資料出現大量異常情形,請予協助查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大量發生錯誤情形是在107年3月左右;且翁榮良在107年12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標題為「請予查證本月報送資料自10701新增中老是否有誤」,仍在追查確認107年1月資料是否尚未排除錯誤;足認在107年3月以後發現之錯誤情形明顯增加,且錯誤情形顯然持續至107年12月,顯然係因系統問題導致出現錯誤。則被告以過去零星發生錯誤情形,而認「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107年3月左右開始有因系統問題出現大量錯誤情形,與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無關,應無理由。

⒊職是之故,原告因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所受損

害應為須另行花費額外人力進行資料核對,而無法直接使用「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及報送之使用利益。經查:

⑴按各機關購置或開發之電腦軟體,採直線法辦理攤銷。公式=

(成本-殘值)/使用年限總月數。使用年限及殘值,得由各機關視實際情況自行評估,或參考「附表一、電腦軟體分類編號、最低使用年限及殘值參考表」處理。公務機關電腦軟體攤銷作法問題彙編定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而「附表一、電腦軟體分類編號、最低使用年限及殘值參考表」規定應用軟體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殘值為1%,亦有「附表一、電腦軟體分類編號、最低使用年限及殘值參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為原告購置或開發之電腦軟體,自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定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殘值1%。

⑵「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係原告於102年間委請被告威進公

司設置,金額依照決標金額共計1381萬3664元(決標金額:1211萬元+135萬6000元+34萬7664元=1381萬3664元);有決標公告2分、定期彙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而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使PK_GEN1、PK_BS2分別於107年2月16日、107年3月1日跑不出資料,而前述勞保局承辦人翁榮良雖於107年3月始發現大量錯誤之情形,但107年2月15日為除夕,故107年2月下旬為春節期間,公務機關辦公日數減少而未能發現錯誤,不能以此認定即無損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於108年1月因台灣資服公司依據「107年度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案」之徵求說明書自108年起將相關功能移轉至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上開錯誤情形才不再繼續發生,並提出107年度社政資訊管理系統維護案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再參以前述勞保局翁榮良確實於107年12月底仍在寄發電子郵件反應報送資料錯誤之問題;堪認「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自107年2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確實均有無法正常報送資料之情形。

⑶故依前述直線法計算「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自107年2月1

6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0.5月之使用利益應為239萬3217元【計算式:[(建置成本1381萬3664元-殘值1381萬3664元×1%)/(使用年限總月數12月×5)]×不能正常使用月數10.5月=239萬321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無法使用「二代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正常報送資料之使用利益損失。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廠失之事由,致機關受有損害者,廠商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條款辦理。(2)除第14條及第16條第11款規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3)前子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暇疵、故意或重大行為,過失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原告與被告威進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雖約定有上限,但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顯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之故意行為,依約應不受賠償金額上限限制,併為敘明。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連帶賠償其損害239萬321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就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減少價金18萬元及違約金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由機關逾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第4條第1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74至75頁)。惟上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條均係針對「驗收」所為之約定,惟本件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並非是驗收階段發生,而是履約情形之違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對被告威進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以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㈣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已違反「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⒈按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

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祕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機關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亦應負賠償責任。保密同意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再按謹聲明恪遵機關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機關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七、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立切結書人所屬公司或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保密切結書約定有明文。且被告劉宜銘、卓易伸均有簽署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有被告劉宜銘、卓易伸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⒉被告對於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但被告並未提出有經原告權責人員書面核准,而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71萬7976 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備份至被告威進公司伺服器資料庫,顯已違反前述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無誤。

⒊被告雖以原告要求在系爭契約完成後即106年3月21日以後要

繼續提供服務,即協助後手廠商之額外服務,才會備份71萬7976 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才能在模擬的開發環境裡修正錯誤,故無違約等語。經查:

⑴按除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至本契約終止外,廠商應於本契

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廠商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被告威進公司於系爭契約約滿後本有提供免費服務協助原告及接管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之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並非系爭契約額外之服務,先予敘明。

⑵而被告辯稱係因為能在模擬的開發環境修正錯誤乙節。查證

人邱于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一種情況會需要比較大量的資料下載,就是系統轉檔的情形,但一樣應於做完系統轉檔後就要刪除,沒有保留個資的權利等語(見8949號他字卷三第81頁);併參以證人洪櫻鳳、林俊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要測試開發,我們都是自己隨意編輯虛擬個資來做程式及系統測試,不會使用真正的民眾個資來做系統開發與測試等語(見8949號他字卷三第81頁);…證人陳品言於刑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則上只需要十筆至二十筆資料即可測試系統查詢、修改及刪除等功能是否正常,不需要用到上千筆或上萬筆資料等語(見21282號偵字卷一第277頁、第354頁);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91頁)。足見縱有測試開發系統之必要,只需隨意編輯虛擬個資或少數資料即可進行,根本無須下載備份大量民眾個人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自已違反保密同意書、保密切

結書之約定無誤。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連帶給付100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保密同意書第4條約定簽署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簽署保密同意書之被告劉宜銘、卓易伸均應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造成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保密切結書第7條亦約定立切結書人與被告威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前述民法第272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宜銘、卓易伸之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導致71萬7976筆桃園市長照、弱勢民眾個人資料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原告依前開規定須通知當事人、通報機關,並應採取即時有效應變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等等,上開諸多措施都需額外耗費原告機關人力及費用,對於原告自有造成損害無訛。惟此損害額顯然難以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雖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

定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係遭洩漏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之規定,與本件情況並不相當,則難以逕為適用前開規定。而原告並未曾表示有任何遭洩漏個人資料之民眾有向其求償,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遭求償而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⑶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業如前述

,則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需耗費相當人力、費用通知民眾以及通報其他機關,進而須採取其餘措施之各項情狀,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應以100萬元為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惟本院業以說明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狀如上,則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連帶給付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在預儲程序植入判斷式之行為,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連帶給付239萬3217元;原告就系爭備份資料庫之行為,得請求被告威進公司、劉宜銘、卓易伸連帶給付100萬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