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徐江員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