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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徐江員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被 告 林英茹地政士即陳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陳吳麗美前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萬2800元借款尚未返還,因陳吳麗美於起訴前死亡,對陳吳麗美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378萬2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惟陳吳麗美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30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裁定選任林英茹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51頁)。原告因而具狀改列林英茹地政士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為核屬當事人變更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有將自家店面門口出租第三人擺攤,因而認識陳吳麗美,陳吳麗美自105年1月起向伊表示其因批發生意有現金需求,想以遠期支票方式向伊調取現金,伊同意後,伊即於陳吳麗美有資金需求時,依陳吳麗美要求匯款至其兒子陳政嘉之銀行帳戶,陳吳麗美再於匯款同日或翌日簽發遠期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伊於支票付款日屆至後再自行兌現;然陳吳麗美於108年間簽發支票後,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先暫時不要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以免跳票影響債信,伊同意後,卻再也無法聯繫陳吳麗美;伊迄113年2月始又偶遇陳吳麗美,並要求其於113年3月底前清償全部借款,然陳吳麗美迄今仍未清償。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匯款至陳政嘉之帳戶之金額共計1045萬4800元,而陳吳麗美簽發之支票有效付款之金額共624萬7000元,故尚有378萬28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吳麗美尚有378萬28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並提出原告匯款至陳政嘉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提示支票收受票款之銀行帳戶紀錄、被告108年簽發而未提示付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與陳吳麗美有無約定清償期,但表示在113年2月偶遇陳吳麗美時已告知應於113年3月底清償,即在起訴前已有訂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78萬28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