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李清泉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召開之11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會議決議效力如何,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㈡備位1聲明:確認系爭會議無效;㈢備位2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就議案做成之決議均不成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92、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前於106年10月14日由起造人山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會議),惟106年會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下稱另案)認定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件,判決106年會議所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確定在案,該次所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亦因此而無效。後系爭社區自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集會議,故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未經合法推薦程序之召集人即被告李清泉所召開,顯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56人,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所定3分之2人數即64人,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致受有出庭4次,每次薪資及交通費損失5,000元,共計2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另案於111年12月27日始宣判,而李清泉乃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前之111年5月2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另106年會議決議第五案已將會議出席人數訂為2分之1,故系爭會議無出席人數不足之情。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及交通費損失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由起造人山豐公司召開106年會議,並就頂層平台與
廠商合作裝設太陽能發電案、選舉第2屆(誤繕為第3屆)管理委員等議題加以決議並通過。後原告就106年會議之效力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106年會議所為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告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李清泉以主
任委員身分所召集,李清泉並為系爭會議主席,並就社區公共事務等議題加以決議並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推選召集人則係依同條第3項後段產生。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社區召開106年會議,其中包括決議選任第2屆管
理委員會等議題在內,該等決議經屏東地院以另案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3至20、71至77頁),應堪採認。而系爭社區自上開決議被確認不成立起至系爭會議止,並未再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或選任管理委員,故其於此段期間即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1人為召集人,並將推選之召集人公告10日後生效,始屬合法,而系爭社區雖有依管理條例第3項規定以李清泉為召集人,於11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21至23頁),然原告對於李清泉為系爭會議召集人,被告是否有推選並予以公告,已有爭執,被告對此爭議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李清泉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資格,從而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非合法,自屬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件,所為決議亦屬無效部分,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㈢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致其受有出庭4次,每次薪資及交通費損失5,000元,共計2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此部分均為原告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原告復未說明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