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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喬被 告 和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秉澤被 告 黃雅玄訴訟代理人 黃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3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5802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和榮公司股東已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和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38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甲○○為被告和榮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和榮公司前於111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在111年5月2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乙○○當時為被告和榮公司之負責人,故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當時是甲○○同意由被告乙○○為保證人,才會由伊手寫註記被告乙○○為保證人;是被告和榮公司應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乙○○亦應負保證人責任。

㈡又被告和榮公司前承攬伊妙法寺幼兒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妙

法寺工程),被告和榮公司本應自行付款給其下包,被告和榮公司也因而交付面額3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下稱系爭33萬元支票)給其下包即冠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作為安裝防火門之款項,冠嘉公司至銀行提示系爭33萬元支票卻未能如期兌現,伊為了讓系爭妙法寺新建工程順利取得冠嘉公司開立之防火證明,故於111年1月21日先行為被告和榮公司代墊33萬元給冠嘉公司(下稱系爭代墊款),被告和榮公司自應返還伊所代墊之系爭代墊款;冠嘉公司也將系爭33萬元支票交付給伊,因被告乙○○也有在系爭33萬元支票背面背書,故亦應負保證人責任。

㈢爰就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代墊款依返還

代墊款、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和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和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和榮公司固有於111年3月2

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120萬元,但依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均有習慣在匯款備註欄備註為工程費用,而111年3月28日匯款備註為「妙法寺費用」,可見該筆款項是系爭妙法寺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借款;且實際上是因為被告和榮公司在拆掉鷹架時,原告依合約本應先給付1筆工程款,但原告無法在該時間點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而先向被告和榮公司借支票再匯款給被告和榮公司,讓被告和榮公司付款給小包,故原告該筆匯款係被告和榮公司先給原告3張支票換取而得,原告迄今也未返還3張支票,兩造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是在乙○○姓名後方手寫「即保證人」,且非被告乙○○所書寫,亦與被告和榮公司代理人甲○○字跡不符,形式真正即有疑慮,故被告乙○○並非借據保證人,甲○○也沒有印象有同意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保證人之責,應無理由。

㈡系爭33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23日,原告遲於113年7月3

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時效規定;且系爭33萬元支票係在111年9月21日退票,原告卻在冠嘉公司兌現系爭33萬元支票前之111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給冠嘉公司,且未告知被告和榮公司,與常情不符,並與冠嘉公司提出之確認書內容矛盾,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和榮公司返還借款12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和榮公司向其借款120萬元,故於111年3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和榮公司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證(見促字卷第14、17至18頁),且被告對於111年3月28日有收受原告120萬元匯款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本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28日匯款實係系爭妙法寺工程之一部工程款云云。然查:

⑴系爭借據記載「和榮公司於111年3月26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3張各40萬元整,總計120萬元整(票期為111年5月2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和榮公司以上開3張支票向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借款120萬元整(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業於111年3月28日將此金額匯入和榮公司)」(見促字卷第14頁);是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被告和榮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匯款日期也確實是111年3月28日,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益證原告主張非虛。⑵被告雖稱原告111年3月28日匯款時有備註該筆120萬元款項為

「妙法寺費用」,與原告會在匯款時備註為何筆工程款項之習慣相符,並提出111年3月28日匯款紀錄及與原告往來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49至59頁)。然查,原告對此表示其的確會在給付工程費用時會備註工項名稱費用,111年3月28日匯款時會備註是「妙法寺費用」是因為被告和榮公司當時就是承攬系爭妙法寺工程之配合廠商,故以此備註作為原告公司匯款依據及分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主張與常情尚未相悖,且匯款人在匯款時之註記本是為了方便記憶,並不能完全代表匯款實質內容。再者,被告已確認系爭借據上蓋印之和榮公司大小章正確無誤,且代表和榮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之甲○○也承認確實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註記日期(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應無庸置疑;被告和榮公司就原告之111年3月28日120萬元匯款尚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如該筆匯款係原告欲給付給和榮公司之工程款,豈有另行簽訂系爭借據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且依系爭借據內容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匯款予被告和榮公司之120萬元為借款無誤。是被告和榮公司既然因向原告借款而簽訂系爭借據,卻以原告於匯款時之備註事項而否認有向原告借款,顯非可採。

⑶而被告又稱當時原告無法在其拆鷹架時依約給付工程款給被

告和榮公司,故先向被告和榮公司借用3張支票,再匯款給被告和榮公司,以利被告和榮公司先行付款給小包,原告之後應返還3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匯款120萬元給被告和榮公司,則原告顯無被告所辯無法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應無向被告和榮公司借支票周轉之必要,被告所辯本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借據雖有提及被告所稱3張支票,但係記載被告和榮公司是以3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足證被告和榮公司交付之3張支票應為借款之保證;又系爭借據並載明「和榮公司願支付利息10萬元整(計收期間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予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延長上開支票兌現時間,於111年6月9日前不得兌現」,有系爭借據及3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和榮公司尚有給付利息以換取原告延後兌現;並參以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5月26日,係在系爭借據111年5月25日簽訂日之後,堪認被告所指3張支票應係約定在支票發票日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只是有先行給付利息以向原告約定延後清償。是被告所稱先借原告使用之3張支票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及清償之用,且系爭借據之內容通篇未提及與工程款有何關連,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被告乙○○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借據係於和榮公司負責人乙○○之欄位後方以手寫註記「

即保證人」,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4頁);而原告自承該部分係其手寫註記,是甲○○同意可以寫的(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甲○○為被告和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中擔任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雖不否認有在系爭借據簽名並蓋印被告和榮公司之大小章,但忘記是否有同意原告註記被告乙○○為保證人,只能確認不是自己寫的(見本院卷第111頁);故系爭借據上「即保證人」之字樣僅能認定係原告自行書寫,而無從認定有經被告和榮公司或被告乙○○同意而記載。

⑵又兩造均表示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甲○○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被告和榮公司都是其負責實際營運,被告乙○○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乙○○並非實際負責被告和榮公司營運之人,主要均由甲○○處理大小業務,且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借據時亦不在現場,則實難想像被告乙○○會無端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亦係稱是甲○○同意而非經被告乙○○同意而註記被告乙○○為保證人;則本件確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⒌從而,原告與被告和榮公司確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無從認定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㈡原告得向被告和榮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代墊款33萬元。

⒈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和榮公司代墊冠嘉公司之工程款,因而自

冠嘉公司取得被告和榮公司開立之系爭33萬元支票,並請求被告和榮公司、乙○○給付票款等語。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及第13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3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7月23日,系爭33萬元支票固曾於111年9月21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系爭33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促字卷第21、2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33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發票日後之1年時效內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和榮公司代墊其應支付給冠嘉公司之工

程款,故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並提出冠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冠嘉公司111年6月8日請款單、系爭33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為證(見促字卷第18、20至22頁反面)。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冠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內容為「和榮公司於110年間向本公司訂購桃園市大溪區妙法寺幼兒園新建工程防火門案,本公司業於111年4月間安裝防火門完竣,和榮公司於111年5月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33萬元整(即系爭33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惟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致本公司無法收取工程款項。本案工程款合計36萬2,460元整由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業於111年6月10日代位替和榮公司轉帳至本公司給付」(見促字卷第18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封面亦可知(見促字卷第22頁正反面),原告確實有於111年6月10日匯款36萬2,460元予冠嘉公司,核與冠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內容相合;且被告亦表示其承攬系爭妙法寺工程,下包之工程費用確實應由被告和榮公司自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代被告和榮公司給付工程款36萬2,460元予被告和榮公司之下包冠嘉公司,使被告和榮公司受有免為給付冠嘉公司工程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榮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予冠嘉公司之系爭33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

年7月23日,原告卻在此之前之111年6月10日在未告知被告和榮公司之情形,即先行付款給冠嘉公司,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依冠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內容指稱其已在111年4月安裝防火門完畢,被告和榮公司係於111年5月開立系爭33萬元支票,但系爭33萬元支票卻須在111年7月23日以後始能兌領,則原告為求能盡速取得冠嘉公司出具之防火證明,在111年6月10日先行代付工程款,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原告也稱有在工地現場告知甲○○有代墊冠嘉公司工程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13頁);況且冠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並非虛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亦須就系爭代墊款負保證人之責,係因被告乙○○有在系爭33萬元支票後面蓋章(見本院卷第29頁)。

然查,原告已無從行使系爭33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命被告乙○○就系爭代墊款負保證人之責;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榮公司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乙○○雖為被告和榮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保證人之責,並無所據。

⒋從而,原告應僅能向被告和榮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且原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33萬元並未超過其代墊之36萬2,46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榮公司返還系爭借款12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榮公司返還系爭代墊款3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款120萬元依系爭借據之內容,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由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被告和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58頁),則被告和榮公司應自受催告1個月以上即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此範圍內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另系爭代墊款33萬元部分,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和榮公司請求,惟被告和榮公司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和榮公司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促字卷第58頁)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