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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朱嘉元被 告 陳敬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3年9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承諾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5日由訴外人黃彥霖接續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約定租期暫訂3年,若生意不佳則續約之租金不調整,可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事宜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得被告同意後,遂於113年8月3日與黃彥霖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75萬元之對價,將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機器設備等物件轉讓予黃彥霖。惟被告突於113年9月11日向原告表示拒絕由黃彥霖接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獲得75萬元之轉讓利益,且原告因此賠償黃彥霖15萬元,共計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因更改營業時間而多次遭住戶抗議及投訴臨檢,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雖於113年7月31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其轉讓事宜,惟原告當時並未確實告知黃彥霖承租目的為何,兩造亦未就被告與黃彥霖間租賃契約租金、租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何來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由黃彥霖承租,被告事後反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而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係因其先於113年7月31以通

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房東先生想跟你說明一下情況,我從開慕後生意還是不如預期,無奈資金有點力不從心,剛好有個朋友有興趣接手,我這邊會撐到合約到期9/15,後面這家店會頂讓給他,不知你那邊有什麼想法,先跟您討論一下。他做日式的,油煙也不像我中式那麼多,也開沒有我那麼晚。你有什麼想法,趁現在還有一段時間,我們一起討論一下」等語,並經被告在LINE回覆表示「可以。但租金部份從新打合約後續調高為月租3萬5仟元正。那之前水費一直沒跟你算清,可否就一個月收5佰元來結呢?從你承租至9月15止」等語,足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等語。⒊然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

在被告表示欲調高租金後,雖以LINE回覆「了解我跟我朋友說一聲看看他有沒有什麼意見。房東先生這個點生意也沒甚麼明顯氣色,若是還要漲房租恐怕他就沒有能力承受了耶。而且他也怕每次新約都要漲」等語,嗣原告詢問黃彥霖後,復以LINE向被告表示「他希望能長約,盡量不漲價,畢竟現再火車站前十分不景氣,您看看怎麼說」,被告則回覆以「其實房租已經有好幾年不承漲了。是否可微調點?」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原告與黃彥霖後續並未同意租金調漲為35,000元,故兩造間就是否由黃彥霖接續承租尚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接下來是否出租予黃彥霖?租金為若干?租賃期間為何?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⒋且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以其欲與黃彥霖

締結租賃契約為目的,而向原告提出願意由黃彥霖接手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亦未見原告有何代替黃彥霖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為目的之承諾意思表示存在,足徵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各自就兩造租期屆至後系爭房屋之處理各自陳述意見,未就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為何表示,無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由黃彥霖接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已與黃彥霖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反推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是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