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黃俊旗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合友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評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和泰興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家煌被 告 謝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合友安有限公司(下稱合友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和泰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志明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二、三、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所主張之火災事故),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用以經營美衣潔自助智能洗衣桃園大仁店(下稱系爭洗衣店),提供消費者自助洗衣、烘衣等服務,原告並於107年10月7日向被告合友安公司採購洗衣、烘衣設備,由被告合友安公司負責裝修設備及後續維修、保養等服務,原告另委由被告謝志明裝設瓦斯管線,並透過被告謝志明之介紹,由被告和泰興公司提供系爭洗衣店之桶裝瓦斯。
㈡訴外人FELIX ROCHELLE AIKO CULIANAN(菲律賓籍,中文姓
名:艾郭)於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至系爭洗衣店自助烘衣,於正常使用機台下,發生氣爆引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艾郭及斯時恰巧經過系爭洗衣店之訴外人李茂森、郭碧媛受有體傷,亦造成系爭洗衣店之門窗、裝潢、洗衣機與烘衣機等機台全數毀損,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門窗玻璃破裂,而依桃園市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所示,起火原因係瓦斯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
㈢被告謝志明部分:
⒈原告經營之系爭洗衣店,於112年7月7日經顧客反應店內6台
烘衣機跳故障碼、無法使用,原告即於112年7月8日委請瓦斯配管業者即被告謝志明,至現場檢查瓦斯管線測漏,被告謝志明發現4條瓦斯軟管中3條瓦斯軟管有些許微漏氣之情形,原告委請被告謝志明予以更換,然更換4條瓦斯軟管後,仍生烘衣機故障代碼之情形,且系爭洗衣店內之瓦斯緊急遮斷閥、瓦斯洩漏警報器等,持續有發出警報、遮斷等情形,原告遂於112年7月11日間,再委請被告謝志明至系爭洗衣店檢查,被告謝志明建議原告可更換持續鳴叫之瓦斯洩漏警報器,待被告謝志明更換鳴叫之瓦斯洩漏警報器後,即未有瓦斯洩漏警報器鳴叫之情形,是以,被告謝志明更換有漏氣之3條瓦斯軟管後,瓦斯洩漏警報器仍持續鳴叫,係因被告謝志明更換正常運作之瓦斯洩漏警報器後,瓦斯洩漏警報器始未再予以鳴叫。
⒉被告謝志明既負責安裝系爭洗衣店之瓦斯緊急遮斷閥,被告
謝志明卻不知悉瓦斯緊急遮斷閥、瓦斯洩漏警報器之廠牌、型號與製造日期,而被告謝志明於更換瓦斯軟管後,仍有洩漏氣之情形,且因瓦斯洩漏警報器未正常運作,發出鳴叫、警示聲,故系爭洗衣店有洩氣之情形,無法提前通知原告、店內顧客,致原告未能及時防止瓦斯持續洩漏,又因瓦斯緊急遮斷閥未能正常運作、遮斷瓦斯,導致瓦斯持續外洩,當系爭洗衣店之烘衣機啟動點火,始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謝志明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和泰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經營系爭洗衣店迄今,皆係由被告和泰興公司提供桶裝
瓦斯,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間,通知被告和泰興公司至系爭洗衣店更換2支瓦斯鋼瓶,且被告和泰興公司之店長簡明旭亦稱若瓦斯鋼瓶與軟管接合處無密合塑膠環,當開啟瓦斯開關時,將造成瓦斯鋼瓶內之高壓液化石油氣高速噴出。
⒉而於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其中1支瓦斯鋼瓶與瓦斯軟管接口處
,並無密合塑膠環,是可認被告和泰興公司所提供之瓦斯鋼瓶,未有密合塑膠環,始致瓦斯持續外洩,遇系爭洗衣店之烘乾機啟動點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和泰興公司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合友安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間,委由被告合友安公司就系爭洗衣店
之儀器設備為大保養,並進行瓦斯洩漏之檢測,被告合友安公司通知原告系爭洗衣店內並無瓦斯管線洩漏之情形,且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之全部管線,經測漏後,均無洩漏之情形,然系爭火災事故於112年9月16日發生,起火(爆)原因應為瓦斯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且係現場瓦斯配管或烘乾機內部管線有瓦斯洩漏,始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倘112年9月15間,自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之全部管線,皆無瓦斯洩漏之情形,殊難想像系爭洗衣店於時間密接之112年9月16日間,即因現場瓦斯配管或烘乾機內部管線有瓦斯洩漏,致生系爭火災事故。
⒉故可認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為系爭洗衣店儀器設
備大保養時,疏未檢測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全部管線,具瓦斯洩漏之情事,或被告合友安公司為大保養時,導致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全部管線,有瓦斯洩漏之情事,始致瓦斯持續外洩,當系爭洗衣店內之烘乾機啟動點火,逕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合友安公司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是以,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3,367,700元之損害(包含洗、烘衣機設備費用2,360,000元、裝潢工程費用540,000元、監控及防盜系統工程費用58,200元、洗劑費用12,000元、租金損失40,000元、清運費用90,000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67,5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連帶賠償原告總計3,367,700元。
㈦另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
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而李茂森、郭碧媛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途經系爭洗衣店,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勢,且系爭洗衣店鄰近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訴外人李秀文所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窗戶玻璃碎裂、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訴外人陳清景所有),亦因系爭火災事故致氣窗玻璃碎裂,惟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李茂森、郭碧媛、李秀文、陳清景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本應由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及謝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先行賠償郭碧媛、李茂森共12,000元、賠償李秀文修復窗戶玻璃費用1,100元、賠償陳清景修復氣窗玻璃費用2,000元,原告共計已先行墊付15,100元,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等對郭碧媛、李茂森、李秀文、陳清景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5,100元之損害,又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就此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給付15,100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合友安公司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至系爭洗衣店定期保
養,並告知原告瓦斯偵測正常等節,即逕稱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所生之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合友安公司具有關聯性,惟原告未就被告之定期保養有何缺失、系爭火災事故與112年9月15日之定期保養有何關聯性,提出事證相佐,即率謂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合友安公司有關,自無足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就維修保養具任何之過失
,且依證人鍾進忠之證述內容所示,亦未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與被告合友安公司之維修保養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合友安公司自毋庸對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和泰興公司部分:
被告和泰興公司於112年9月11日更換瓦斯鋼瓶,若確實係因瓦斯鋼瓶之緣故,而致生氣爆,不應迄至112年9月16日晚間始發生,且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1日後,亦有至系爭洗衣店進行保養,未檢測有瓦斯洩漏之情事,再者,瓦斯軟管裝上後,必會打開確認有無瓦斯洩漏,若確有瓦斯洩露,則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間,即會生氣爆之事故,況倘若有瓦斯洩露,亦會有瓦斯之氣味,原告確未提出事證予以相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志明部分:
⒈被告謝志明於107年12月13日,即完成系爭洗衣店之瓦斯管線
施工作業,而被告謝志明最後一次至系爭洗衣店進行檢修之日期為112年7月8日,該此檢修之原因係原告稱瓦斯緊急遮斷閥頻繁遮斷,導致烘衣機無法正常運作,經被告謝志明檢查後,發現集合管連接瓦斯桶之瓦斯軟管有微量漏氣,被告謝志明取得原告同意後,完成瓦斯軟管與相關之調整作業,嗣因仍持續發生瓦斯緊急遮斷閥之問題,被告謝志明於112年7月11日間,再至系爭洗衣店檢測,判斷係因電子設備老化或受潮,被告謝志明遂建議原告更換集合管下方之瓦斯洩漏警報器,於更換後,再進行現場測試(包括瓦斯漏氣檢測、警報器性能測試),測試結果皆顯示相關設備無漏氣情形,且正常運作,具有遮斷瓦斯之功能,於該次維修後,系爭洗衣店即未再生瓦斯遮斷之情形,烘衣機亦正常運轉。
⒉被告謝志明於施工及維修過程中,已依循專業知識、技術規
範,確保瓦斯管線及遮斷設備符合安全標準與相關法令之要求,原告對於被告謝志明有何違反規範之情狀,並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謝志明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⒊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間與被告謝志明最後一次進行維修作
業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餘,倘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謝志明維修不當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在短時間內發生、迅速引發危害,而非延宕至2個多月後,難認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謝志明之維修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間,至系爭洗衣店進行全面檢測,包含瓦斯桶至機器內部所有管線,檢測結果為瓦斯管線無洩漏之情形,況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系爭洗衣店之烘衣機後方區域時,又未嗅聞瓦斯氣味或其他異味,當日晚間顧客於店內等待時,亦未嗅聞異味,更可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洗衣店並無瓦斯管線洩漏或異常之情形,得排除店內瓦斯管線異常為火災起因之可能性。
⒋依照火災調查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烘衣設
備區,與被告謝志明進行維修作業之範圍甚遠,且倘若瓦斯係因開關開啟而噴出,當發出聲響或瓦斯味,惟既未有此些情形,應得推測氣爆恐係因火災時其他物體碰撞所致,與被告謝志明之施工行為無涉。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謝志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規定,且被告謝志明於瓦斯管線配置及後續維修過程中,已依相關規範並本於專業知識完成施作,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更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約定租期為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原告於該處經營系爭洗衣店,嗣於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系爭洗衣店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21日桃消調字第113003682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4頁、鑑定書卷),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3,367,7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15,1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現場時未發現有外人侵入、蚊香、燭火、焚香及吸菸引火(爆)之跡證;⒉綜合分析與研判:...現場因瓦斯配管或烘乾機內部管線如有瓦斯洩漏,將蓄積於該空間(烘乾機後側)處,一旦瓦斯濃度達燃燒(爆炸)界限,運轉(啟動)中烘乾機之火(熱)源將造成火災(氣爆)。查液化石油氣-混合丙丁烷為易燃性氣體,洩漏時與空氣混合有爆炸之可能,應避免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隔絕各種發火源。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地板,未發現其它引火物,經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爆)之可能性,研判起火(爆)原因以瓦斯洩露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結論「㈠本案之起火(爆)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美衣潔智能自助洗衣店);㈡本案之起火(爆)處是在17號(美衣潔智能自助洗衣店)烘乾區;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外人侵入、蚊香、燭火、焚香及吸菸引火(爆)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人證談話筆錄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之可能性較大」(鑑定書卷第8-9頁)。
⒉其次,證人鍾進忠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目前職業為桃園
市消防局外勤隊,系爭洗衣店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伊製作,112年9月16日伊至系爭洗衣店時,火勢已經非常猛烈,瓦斯桶已經被拉至外面,外勤消防隊員先搶救,等到火勢撲滅後,才能進去勘查;進去後,開始做火災調查,起火地點明確,就是洗衣店,起火處如鑑定書所載,係烘衣機後側處燒爆最嚴重。以排除法判斷,排除外人侵入、蚊香、燭火、焚香、吸菸引火後,瓦斯洩漏之可能性最大。瓦斯洩漏有洩漏點跟引爆點,引爆點比較可以判斷,但洩漏點要判斷比較困難,因為火災燒損嚴重,火災調查鑑定較難判斷洩漏點;根據現場燒爆損之情況,若是一般火災,烘衣機不會有向外爆開之情形,系爭火災事故符合氣爆之樣態;依照火災現場狀況,瓦斯鋼瓶4與瓦斯軟管接口處,未發現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燃燒殘餘物,此是依現場之情況為紀錄,至於沒有之原因,伊無法判斷,瓦斯氣爆若太濃或太低,皆不會發生,可確認當時瓦斯濃度已達氣爆之濃度,一點火就爆炸。系爭火災事故之洩漏點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之引爆處為烘衣機後側空間,有用木板隔離,至於是何處洩漏,則無法判斷。根據現場燒損狀況,很明顯係氣爆態樣,在現場確認配置及關係人之筆錄、監視器畫面等,系爭火災事故乃有人烘衣後,隔沒多久即發生火災,因此起火原因為瓦斯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之可能性最大;瓦斯從瓦斯桶送出,沿著瓦斯軟管至烘衣機,該過程中皆有可能發生瓦斯洩漏。洩漏點部分,無法判斷洩漏點、無法還原火災發生前之狀況,瓦斯洩漏可能是短時間大量洩漏,也可能是長時間慢慢洩漏,發生氣爆係瓦斯濃度至一定之數量;因為現場發現接合處無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遂詢問被告和泰興公司之店長簡明旭,若無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就無法供氣,但無法以此判斷洩漏點,洩漏點無法判斷,僅能認是很多可能性之其中一種可能性。無法判斷瓦斯鋼瓶4未發現密合塑膠環之原因,密合塑膠環是防止瓦斯氣體外洩之一種裝置,需旋轉在瓦斯鋼瓶上,常理而言,塑膠環若燃燒,會留存在鋼瓶上,且瓦斯鋼瓶4究竟有無在烘衣時運轉,也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8-13頁)。
⒊綜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結論,以及證人鍾進忠之證述內容,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依現場之跡證、系爭洗衣店中烘衣機、洗衣機向外爆損之情況(鑑定書卷第75-83頁),及排除其他造成因素(包含外人侵入、蚊香、燭火、焚香及吸菸引火)之可能性後,以瓦斯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氣爆)之可能性最大,惟瓦斯洩露之「洩露點」究竟為何處,紬繹鍾進忠上開證言,依照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至多僅能確認現場之客觀狀況,無法確認「洩漏點」究竟為何,且因瓦斯洩漏致生瓦斯氣爆之原因並非單一,舉凡短時間大量洩漏瓦斯,抑或長時間慢慢洩漏瓦斯,若瓦斯濃度至一定數量時,即恐生瓦斯氣爆之情形,因此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鍾進忠之證述內容,本院僅能判斷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為瓦斯洩漏遇火(熱)源所引起,至於瓦斯洩漏之「原因」,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跡證,要難確定洩漏瓦斯之原因究竟為何,首堪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被告合友安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就系爭洗衣店進行設備大保養時,疏未檢測出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全部管線有瓦斯洩漏之情事,或其進行大保養,導致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全部管線有瓦斯洩漏,致瓦斯持續外洩,恰遇系爭洗衣店內烘乾機啟動點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乙節(本院卷二第40頁):
⑴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時,陳稱:系爭洗衣店於112年9月15日由美衣潔公司進行大保養,該次也有進行瓦斯洩漏之檢測,進行大保養當日,伊有收到美依潔公司傳送給伊之測漏影片,測漏影片顯示瓦斯管線沒有洩漏之情形,後續給伊之書面報告,亦勾選瓦斯桶處至機器內部全部管線,經測漏後無洩漏之情況;伊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至系爭洗衣店,因有客人反應店內洗衣機5有故障之情形,伊於系爭洗衣店內停留約10分鐘,伊當日有進入洗、烘衣機後方區域,伊當時經由南側木門至兌幣機處,並未聞到有瓦斯味或有任何特殊味道等語(鑑定書卷第35-48頁)。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系爭洗衣店
之設備大保養時,若非被告合友安公司有疏未檢測,或保養過程,致生瓦斯洩漏,豈可能於被告合友安公司進行保養之翌日,即生系爭火災事故等語,惟原告上開之主張,實屬原告主觀之率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於保養之過程,有何疏未檢測之處,或者是有造成瓦斯洩漏之舉止,且依原告上開陳述之內容所示,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早上,親自至系爭洗衣店,其亦未嗅聞有瓦斯味或其餘味道,倘若係因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檢測後,有疏未檢測,或保養過程致生瓦斯洩漏之情形,因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於上開保養之翌日,衡酌常理,瓦斯洩漏濃度恐非少數,始會在檢測後之翌日旋發生氣爆,原告卻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早上,於系爭洗衣店內未嗅聞任何瓦斯異味,此與一般常情確恐不符,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合友安公司於112年9月15日進行保養之過程,究竟有何過失之舉止,或有何造成瓦斯洩漏之情形,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外,且原告自行陳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在系爭洗衣店內未嗅聞任何瓦斯味或其餘味道之情狀,亦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常情有所悖離,原告主張因被告合友安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乙節,難認有據,要不足採。
⒊被告和泰興公司部分:
另就被告和泰興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和泰興公司提供之瓦斯鋼瓶未有密合塑膠環,致瓦斯持續外洩,遇系爭洗衣店內烘乾機啟動點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等節(本院卷二第40頁):
⑴被告和泰興公司之店長簡明旭於112年10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112年9月11日有至系爭洗衣店,當時原告通知伊等至店內更換2支瓦斯鋼瓶,伊於112年9月11日至系爭洗衣店更換瓦斯鋼瓶時,並未發現有異常之情形;瓦斯鋼瓶與軟管之接合處,未發現軟管密合塑膠環之燃燒殘跡物,應該是正常狀況,也可能是氣爆後,軟管之密合塑膠環未被火熱燒損,才未發現燃燒殘跡物,正常而言,若接合處無軟管之密合塑膠環,開啟瓦斯開關時,將造成瓦斯鋼瓶內高壓液化石油氣高速噴出,瓦斯鋼瓶無法正常進行供氣等語(鑑定書卷第52-54頁)。
⑵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鑑定書卷第97頁),
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瓦斯鋼瓶4開關為開啟狀態,且瓦斯鋼瓶4與瓦斯軟管接口處未發現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燃燒殘餘物,惟該現場照片實僅能呈現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瓦斯鋼瓶之現場狀態為何,無法佐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該瓦斯鋼瓶確未有密合塑膠環,且參上開證人鍾進忠證述內容,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該瓦斯鋼瓶未有密合塑膠環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依照常情,密合塑膠環經燃燒,應會留存在鋼瓶上,惟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被告和泰興公司所提供之瓦斯鋼瓶,確實未有密合塑膠環,且原告又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瓦斯鋼瓶上未有密合塑膠環之原因,「僅有」被告和泰興公司未提供此一種可能性,倘若無法排除瓦斯鋼瓶與瓦斯軟管接口處未發現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之燃燒殘餘物,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例如瓦斯洩漏氣爆所生向外之爆炸力等節,自無法僅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瓦斯鋼瓶4與瓦斯軟管接口處,未發現瓦斯軟管密合塑膠環之燃燒殘餘物,遽認被告和泰興公司所提供之瓦斯鋼瓶未有密合塑膠環。
⑶從而,綜觀原告提出之客觀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和泰興公
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於系爭洗衣店內所安裝之瓦斯鋼瓶,即未有密合塑膠環,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現場未見密合塑膠環之原因,得限定於僅被告和泰興公司未提供此一可能性,則原告徒憑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逕主張被告和泰興公司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⒋被告謝志明部分:
至於就被告謝志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明更換後之瓦斯軟管,仍有洩漏瓦斯之情形,且瓦斯洩漏警報器未能正常運作,導致未能通知系爭洗衣店內之顧客,系爭洗衣店有漏氣之情形,且瓦斯緊急遮斷閥未能正常運作遮斷瓦斯,致瓦斯持續外洩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明更換後之瓦斯軟管,持續有洩漏瓦斯
之情形乙節,原告就該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外,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時,其稱:伊於112年7月8日有請瓦斯配管業者到場檢查瓦斯管線測漏,業者發現瓦斯軟管之連接處,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伊請業者將4條瓦斯軟管全部更換,然烘衣機仍有顯示故障碼之情形,業者於112年7月10日間,請伊先至系爭洗衣店關閉瓦斯感應器,並於112年7月11日間,由瓦斯配管業者更換其中1顆瓦斯洩漏感應器,後續即未發生烘衣機故障之情形,伊不清楚更換後之瓦斯感應器功能是否正常等語(鑑定書卷第40頁),依原告上開所述之內容,被告謝志明於112年7月間,即至系爭洗衣店檢測瓦斯管線有無測漏之情形,且於112年7月11日後,系爭洗衣店即未再有烘衣機故障之情形,依原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謝志明於112年7月間更換瓦斯軟管後,究竟是否仍有瓦斯洩漏之情形。
⑵其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洗衣店內之瓦斯緊急遮斷
閥雖未遮斷瓦斯,且依照上開證人鍾進忠證述之內容,瓦斯緊急遮斷閥感應有瓦斯洩漏情形時,應該會遮斷,不再繼續洩漏瓦斯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瓦斯緊急遮斷閥未能遮斷瓦斯之原因,乃係被告謝志明安裝之瓦斯緊急遮斷閥有毀損、故障之情形,且無法排除系爭洗衣店內所安裝之瓦斯緊急遮斷閥,是否係於正常使用過程中,因器材耗損導致瓦斯緊急遮斷閥無法運作,是以,即便瓦斯緊急遮斷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未遮斷瓦斯,惟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謝志明安裝瓦斯緊急遮斷閥之過程中,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外,又無法排除瓦斯緊急遮斷閥是否係因使用年限等緣故,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予以遮斷瓦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謝志明之過失行為,致瓦斯緊急遮斷閥未能正常運作遮斷瓦斯,致瓦斯持續外洩乙節,亦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尚主張因被告謝志明安裝之瓦斯洩漏警報器未能正常運作,導致就系爭洗衣店有漏氣之情形,未能即時通知原告乙節,惟瓦斯洩漏警報器之功能,應係在瓦斯洩漏時具有發出警報之功能,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瓦斯洩漏警報器上開功能,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亦即若瓦斯洩漏警報器能正常運作,則系爭火災事故即不會發生之事證,則已難認定瓦斯洩漏警報器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更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上開瓦斯洩漏警報器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發出警報,乃係因被告謝志明安裝所致,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志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瓦斯洩漏警報器未發出警報等節,顯屬無據,要不足採。⒌綜上,因遍查卷內之事證,已無從認定瓦斯洩漏之原因究竟
為何,始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過失行為,及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究竟為何,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前揭主張之過失行為,始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當皆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從而,遍查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認定致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之瓦斯洩漏原因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共計3,367,700元,即屬無據,要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15,1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而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因原告代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
公司、謝志明等人給付賠償款項予郭碧媛、李茂森、李秀文、陳清景,使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等人享有免予賠償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態樣,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須先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和
泰興公司、謝志明等人受有利益,且其等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惟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實未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究竟受有何種「利益」,換言之,依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已無從認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與謝志明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舉止或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應依何種法律關係,對郭碧媛、李茂森、李秀文、陳清景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即便原告確已先行給付共計15,100元予郭碧媛、李茂森、李秀文、陳清景等人,惟因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郭碧媛、李茂森、李秀文、陳清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論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免予給付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應給付原告15,10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雖尚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志明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14頁),惟誠如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謝志明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則無論原告與被告謝志明間究竟有無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謝志明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向被告謝志明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遍查卷內之事證,縱系爭洗衣店確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惟難以認定被告合友安公司、和泰興公司、謝志明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及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