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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賴柏勛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劉天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雅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被告已知莊雅琇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為不正常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於同年9月1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伊加伊時尚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莊雅琇發生性行為後,為伊循線攔下詢問狀況。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莊雅琇於113年8月下旬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莊雅琇於同年9月初向伊提及已婚,但稱原告允許其在外結交男友。二人於同年9月11日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原告即尾隨攔下伊車輛,要求伊刪除手機訊息及不得繼續與莊雅琇聯繫,致伊無法提出手機訊息作為證據。伊認為原告舉措不合理,疑似早已知情卻有意讓事情發生。且伊並未承諾賠償原告200萬元,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㈡原告與莊雅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177頁)。

㈢細繹被告與莊雅琇於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之LINE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見卷第31至131頁):⒈同年8月22日對話中,莊雅琇:「我說去喝咖啡」、「他說不

可能」、「是誰」;被告:「哈哈」;莊雅琇:「我說刪了」...「我說那就離婚」、「他後來沒有答應」、「反正他現在不會碰我了」;被告:「屁啦」;莊雅琇:「他昨天進來房間說我很噁心」等語(見卷第37頁)。顯示被告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莊雅琇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於知悉莊雅琇已婚後,仍與莊雅琇以男女朋友之身分密

集聊天對話,諸如:⑴同年8月25日對話中,莊雅琇:「昨天跟他大吵」、「沒事」

;被告:「吵什麼」;莊雅琇:「就是他說我玩omi是玩咖」;被告:「妳是」;莊雅琇:「不是」;被告:「你是」;莊雅琇:「他說一天不到5個配對」、「然後他上次偷看到一堆人在跟我聊天然後滑不到底」、「我不是」;被告:「你還有在玩」;莊雅琇:「沒有了」;被告:「哼」;莊雅琇:「真的沒有了」、「他看著我刪掉」;被告:「都加到line了」;莊雅琇:「秘密」、「不能說」;被告:「哈哈哈」;莊雅琇:「你的我保存很好」、「哈哈哈」;被告:「妳是因為他才刪的」;莊雅琇:「不是」、「因為太累了」、「玩那個沒有意義」、「感覺我詐騙」;被告:「哼」、「他看著妳刪的」;莊雅琇:「是啊」、「反正準備逃家」、「已經知道你的存在」...莊雅琇:「遇到了什麼挫折」、「愛情就是這樣來了就愛」、「凡是都要努力過」、「兩人相處當然會有摩擦如何溝通才是重點」...被告:「哼」;莊雅琇:「什麼啦」、「就是刪掉啊」、「沒有人可以聊天」;被告:「妳」;莊雅琇:「我怎麼了」;被告:「都講的是為我」、「其實都是因為他」;莊雅琇:「沒有啊」、「真的」、「要掏心嗎」等語(見卷第59至61頁)。

⑵同年8月30日對話中,被告:「你穿這樣」、「我的手會想伸

進去」等語(見卷第80頁)。⑶同年9月2日對話中,被告:「我們這樣 我搞的像被你包養

一樣」、「就是約個會然後打砲」、「你回家找老公」...被告:「我說我們兩個的關係」、「還有你跟他」;莊雅琇:「要跟他說呦」;被告:「你覺得」;莊雅琇:「你敢我就敢說」;被告:「我幹你」、「妳就說?」、「那天不是有了」;莊雅琇:「我沒有說」、「但他用猜的」、「他是我回家就洗澡」等語(見卷第95頁)。

⑷同年9月3日對話中,被告:「我想摸摸你了」;莊雅琇:「

怎麼摸」;被告:「到處摸」...莊雅琇:「想你想你想你」;被告:「可以摸嗎」...莊雅琇:「不是摸過。為啥不行摸」等語(見卷第100頁)。

⑸同年9月7日對話中,莊雅琇:「我要離開他了」、「他讓我

很崩潰」、「他說你就逃走吧。逃到哪裡啊」...被告:「我幫你出錢」;莊雅琇:「不是出錢。他不可能讓我逃跑」;被告:「妳就出門啊」等語(見卷第117頁)。⑹同年9月8日對話中,被告:「你根本一直順著他」;莊雅琇

:「他恐嚇我」、「時間還沒有到」、「在倒數了」、「之後再跟你說」、「這個痛真的無言」、「沒有順著他,他恐嚇我。說他是導航追蹤我身邊的人IP找的到」...「他說他已經聯繫到你了。我說真的嗎」...被告:「他剛剛打給我了」等語(見卷第122頁)。⑺同年9月9日對話中,被告:「傷心」;莊雅琇:「我也傷心

」;被告:「你都跟他在一起」...莊雅琇:「他瘋狂監督我」、「說什麼他們是導航的」、「導航的屁」;被告:「你一直答應他的監督」等語(見卷第124頁)。

㈣綜觀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莊雅琇已婚後,仍與莊雅

琇以男女朋友之身分密集互通訊息,甚且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9月11日為止。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誼之分際,其不正常往來之程度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㈤被告雖辯稱:伊經莊雅琇告知,原告同意其在外結交男友云

云。然上開對話紀錄呈現原告對於莊雅琇交友情形甚為不滿,頗有怨懟,且莊雅琇已轉知被告,足見原告未同意莊雅琇與被告結交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明知此情。被告另辯稱:伊與莊雅琇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原告即尾隨攔下伊車輛,要求刪除手機訊息及不得繼續與莊雅琇聯繫,致伊無法提出手機訊息作為證據,伊認為原告舉措不合理,疑似早已知情卻有意讓事情發生云云。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莊雅琇數次對被告提及:「然後他上次偷看到一堆人在跟我聊天然後滑不到底」、「他看著我刪掉」、「已經知道你的存在」、「沒有順著他,他恐嚇我。說他是導航追蹤我身邊的人IP找的到」、「他說他已經聯繫到你了」、「他瘋狂監督我」、「說什麼他們是導航的」等語。堪認原告對於莊雅琇交友情形甚為不滿,頗為關注莊雅琇之日常行蹤及是否刪除交友訊息,且已查悉被告之存在。則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離開系爭旅館後,原告隨即上前質問,要求被告刪除手機相關交友資料,應符合原告之情緒反應,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㈥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發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兩造所陳明(見卷第162、172頁)。另參酌稅務資訊連結查詢資料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外放卷),及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手段、期間久暫、原告可能受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旁空地之錄影對話譯文(見卷第25頁),原告詢問:「不然齁,不然你要賠多少」,被告雖回稱:「200萬」等語,然此僅顯現兩造就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尚處於談判過程,要非最終協議結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承諾支付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論述。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