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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郭柏志

鐘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柏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國榮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

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訴外人黃士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歐力特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惟歐力特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告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歐力特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又被告鐘國榮既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2人於

112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鐘國榮並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且被告鐘國榮之其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投土地)、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61、2965、30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52-2號、52號10樓之1,下合稱臺中房地),有關臺中房地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375萬元),而南投土地則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80萬元,原告基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幾無受償可能,是被告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致被告鐘國榮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柏志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歐力特公司邀同黃士原及被告鐘國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但卻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致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後經原告函催通知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惟被告鐘國榮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於113年5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柏志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是查:

⒈被告鐘國榮係歐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被告鐘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歐力特公司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鐘國榮在收受原告催繳清償債務之通知後,卻不予清償債務,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志,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鐘國榮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被告鐘國榮之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

⒉又被告鐘國榮名下雖有南投土地、臺中房地及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有被告鐘國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然上開南投土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9萬元,臺中房地則已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1,155萬元,至汽車係西元1994年份,迄今已逾30年之久,通常情況應價值無幾,則被告鐘國榮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柏志,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柏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柏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 段 地號 1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 156 3.21 全部 2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 158 93.87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6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54.56 2層:55.89 3層:55.89 屋頂突出物1層面積:18.08 屋頂突出物2層面積:8.47 總面積:192.89 陽台:19.21 雨遮:12.08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