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周連芬被 告 胡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桃園家中接獲一名自稱「程華峰」者(實為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繫,並介紹原告可透過「Crypto」APP投資期貨(以虛擬貨幣下單)以獲取利益等語,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財物或匯款至該詐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該詐團成員又於112年10月4日聯繫原告,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8800元購買虛擬貨幣,然原告察覺有異而先聯繫警方,警方遂埋伏於面交地點附近,待詐團成員之一的被告依暱稱「優質幣商〈家安〉」者指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與原告面交拿取財物時,遭警逮捕而查獲上情,被告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請求援用刑案之證據資料。總計原告共遭騙取351萬7800元【①112年9月7日匯款3萬元、②112年9月8日匯款3萬元、③112年9月9日面交20萬元,④112年9月12日面交40萬元、⑤112年9月20日面交170萬元,⑥112年10月2日面交115萬78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78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偵查、審判卷宗查核相符(含:原告與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歷次匯款、面交金額之紀錄等),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本院依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原告亦有提出其歷次匯款、面交金額之存摺明細與款項單據等在卷可佐,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略載:「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
,加入『哈密瓜』、『優質幣商〈家安〉』等年籍姓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擔任俗稱「車手」,負責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哈密瓜』、『優質幣商〈家安〉』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rypto」APP 投資期貨(以虛擬貨幣下單)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0月4日聯繫原告,並要求原告交付74萬8800元購買虛擬貨幣,然原告此次並未受騙,而先聯繫警方求助,警方遂埋伏於面交地點附近,待被告依暱稱『優質幣商〈家安〉』者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與原告面交拿取財物時,旋遭警逮捕而未遂」(本院卷第8-15頁),是可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並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共計351萬7800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萬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