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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查得劉美華之繼承人為何人,即據以補正其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請求被告就繼承劉美華之遺產限度內為給付,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曾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3日,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即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劉美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雙方並簽立「借據(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據)、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由劉美華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CH334153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借款屆期未經清償,而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據、收據、本票均非劉美華本人所為,原告未舉證與劉美華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縱有匯款紀錄,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匯款紀錄即為本件金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縱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以支票就本件債權請求且獲勝訴判決,自不得再於本件就同一債權為重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據、收據、本票確為劉美華本人所蓋印:

1.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收據、本票,經被告以劉美華已過世,無從確認系爭借據、收據、本票是否為劉美華本人所蓋印為由,抗辯不具形式真正性。

2.然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得由劉美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核對後,確認該印鑑卡上「劉美華」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借據、收據、本票之「劉美華」印文完全相符,顯出於同一印鑑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3225號函文暨所附印鑑卡、本院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1、216、230頁)。可見系爭借據、收據、本票係以「劉美華本人之印鑑章」所蓋印;衡以私人之印章,以自己本人使用為常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他人得以使用劉美華之印鑑章之變態事實,則系爭借據、收據、本票係由「劉美華本人」蓋印,即可確認。

3.基此,系爭借據、收據、本票均為劉美華本人所蓋印而具形式真正性,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劉美華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美華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劉美華本人所蓋印之系爭借據、收據、本票,以及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劉美華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1至153頁),堪認原告就其與劉美華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匯款紀錄即為本件金流云云。然依系爭借據、收據、本票所載內容可知劉美華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此與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劉美華乙情,全然相符。則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予劉美華之200萬元即為劉美華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與劉美華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劉美華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劉美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劉美華死亡時起,承受劉美華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其對於劉美華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債務(原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逾法定上限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自應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屆期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業於另案獲勝訴判決,不得再於本件重

複主張云云,惟就本件與另案是否屬同一事件、如何構成重複主張等節,被告僅稱:就此部分目前尚無法確認有何員工可以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