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廖慧媛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徵得原告之同意,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然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16日迄今,因行政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32元,令形式上所有名義人之原告受有負擔罰款之風險,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罰款78萬1032元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有自行繳納罰款,嗣被告因刑事案件遭收押後,即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亦無使用,系爭車輛早已不知去向,被告以為原告將之出賣予他人,如原告認為無故遭紅單裁罰,應自行停止與系爭車輛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觀乎原告是否應負擔該車所有權人之義務(含罰單繳納),此事實之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自被告於110年間購買後即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迄今累積行政裁罰單78萬1032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交通罰鍰及通行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對於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於購車後僅形式上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6日起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其長久未使用系爭車輛及所生罰單與之無關等情,均與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一事無涉,此部分如生爭議,應由被告另外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