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慧媛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備位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本件乃係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1,032元。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雖未再對備位聲明予以審酌,惟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第二審法院審酌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781,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