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張承理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被 告 毛睿宏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等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室三層內,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第B3-45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原告;原告應對待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應同時將2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等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建物所有權狀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805分之5,對待給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按備位聲明第一項對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其中就先、備位第二至四項聲明均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就先、備位之第一項聲明,於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基礎,後於114年3月27日具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均仍陳稱係依據民法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本院卷第146至147、第180至181頁),另其起訴時有關對待給付之聲明,於115年1月19日則更正為:「先位聲明:一、原告於對待給付被告14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原告,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1722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9805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備位聲明:一、原告於將2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等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建物所有權狀上共有部分1722建號之權利範圍9805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按備位聲明第一項對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中有關請求權基礎及文字上之調整對待給付聲明,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關「將1722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9805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屬追加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係本於同一請求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銀河街之力霸倫敦城(下稱力霸倫敦城
)之停車位有904個,其中751個為一般停車位,153個為子母車位,且據力霸倫敦城之使用執照所載,一般車位占1722建物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10,子母車位則占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15,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經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5房地及1722建號建物之11個停車位持分(權利範圍9805分之170),嗣原告陸續出售停車位予他人,原告名下登記172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05。被告為力霸倫敦城之住戶,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且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依力霸倫敦城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應占1722建號之權利範圍9805分之15,然被告登記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僅9805分之10,則其所占有使用之範圍顯逾其應有部分,且因兩造均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原告占3分之1,被告占3分之2,並依民法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且以系爭停車位價值210萬元計算,採取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方式,按兩造所占持分,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即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持分價值140萬元,如由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由被告補償原告持分價值70萬元,並均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故原告自得請求於原告將140萬元給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將1722建號應有部分9805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於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同時,原告將其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系爭停車位為子母車位,占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1
5,被告就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僅9805分之10,其就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超出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因此而獲得不用繳納租金之利益,而依力霸倫敦城附近之月租停車位之租金3,5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元(計算式:3,500元×12月×5年×1/3=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取得1722建號應有部分後,每年因此多繳納地價稅,而被告卻獲有不用繳納之利益,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0,2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422元×13.75平方公尺×1%×10年=10,200元)。再者,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至其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167元。爰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告於對待給付被告14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原告,並將1722建號之權利範圍9805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備位聲明:⒈原告於將25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等之力霸倫敦城社區建物所有權狀上共有部分1722建號之權利範圍9805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原告為系爭停車位負擔之地價稅賦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按備位聲明第一項對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停車位租金3,500元之三分之一即1,1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2月1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郭聯貴買受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6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就1722建號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0,且於交屋後迄今,被告均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從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提出異議,且力霸倫敦城之管理中心亦記載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足見力霸倫敦城社區之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拍賣公告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均未見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足見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標的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未登載於原告之所有權狀內,是原告應先舉證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再者,力霸倫敦城社區之停車位均編列在1722建號,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05,然其所有權狀上並未登載任何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紀錄,是原告就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尚不得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約定使用權。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自法院拍賣有取得系爭停車位或提出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利之證明,亦無從僅以就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而遽論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1722建號應有
部分9805分之170,嗣於登記時登記9805分之105,且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均登記在1722建號,並坐落於255地號土地上,而1722建號主要用途登記為共有部分,未標明車位使用,各車位亦無獨立之1722建號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狀,被告亦為1722建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0,且系爭停車位為子母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255地號土地之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7,422元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北院木99執破民代字第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民事庭通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頁面、建物所有權狀、力霸大湳A區住宅用地新建工程地下一層平面圖㈠㈡㈢、力霸大湳A區住宅用地新建工程地下二層平面圖㈠㈡㈢、力霸大湳A區住宅用地新建工程地下三層平面圖㈠㈡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為子母車位,應占1722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5,而被告就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僅9805之10,短少9805分之5,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關係,原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占三分之二,爰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停車位辦理分割,並由被告將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之10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原告將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之5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地價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就原告依民法第824條所為先位第一項聲明及備位第一項聲明有無理由:
查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均登記在1722建號,但該建號主要用途登記為共有部分,未標明車位使用,各車位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筆建號標示部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且觀之卷附兩造各自提出專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135頁),均將1722建號部分登記為共有部分,亦無標明停車位編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北院木99執破民代字第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民事庭通知,其上僅記載「共用部分:…大和段01722建號3478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9805…,另擁有停車位11個。B1:編號4、6,B2:編號177,B3:編號155、156、157、359、367、368、414」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並無記載原告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語。該1722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依登記現狀,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足可表彰特定編號位置之停車位之專用權,則原告就1722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存在於1722建號之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存在於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上,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原告復未能證明就系爭停車位取得專用使用權,原告主張其就該建號內之系爭停車位(特定位置)與被告為共有關係,並訴請就該系爭停車位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互為補償價金及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云云,於法無據,其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均無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先位及備位第二至四項聲明有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制度功能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調整欠缺法律關係之利益移轉及保護利益歸屬,而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其中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應由受損人證明侵害行為存在,而由受益人就其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系爭停車位,請
求被告返還如先、備位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不當得利予原告,無非是依力霸倫敦城之使用執照圖說並自行計算該社區之停車位共904個,其中751個為一般停車位,153個為子母車位,一般車位每位應占1722建物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10,子母車位則占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9805分之15,被告使用子母車位,但登記之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僅9805分之10為其論據,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於103年2月14日透過房屋仲介而向前手即訴外人郭聯貴買受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6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來自於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與持有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多寡無涉,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等語。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722建號之應有部分僅有9805分之10
,低於子母車位對應之9805分之15,故超出之範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應有部分比例與特定位置之停車位有無占有使用權源要屬二事,且兩造均為1722建號之共有人,但從兩造各自之前開權狀登記,無從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及持分比例與停車位之種類、位置相關,何況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的11個停車位及其出售部分車位後最終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805分之105,相對應之停車位位置、種類均有不明,更無從相互勾稽,亦未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則其徒以自行計算後主張子母車位使用者之持分應有9805分之15,被告僅登記9805分之10,不足9805分之5,逕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侵害原告之權益,難認有據。況且被告抗辯其於103年2月14日向訴外人郭聯貴買受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自交屋後正常使用至今,且社區管理中心亦將其記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及管理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被告自103年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迄今,且為社區管理組織所承認,堪認力霸倫敦城社區已就地下室停車場存有分管協議。縱原告就1722建號持有較高之應有部分,然依上開規定,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仍具拘束力,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取得之權利內容包含排除被告現有使用權之特約,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難謂欠缺合法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由對原告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地價稅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之法定稅捐,原告持有較高應有部分比例而負擔較多稅捐,乃基於其登記名義人之地位所生之公法上義務,在兩造別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地價稅支出,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先位及備位第二至四項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訴請就系爭停車位分割而為如其聲明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備位之第二至四項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