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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林朱美菊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張茵淇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修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朋友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8個月內償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交付係由被告親至原告家中,原告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復向原告出示其名下多筆不動產之權狀影本。惟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貸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尚餘94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26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系爭借據亦非被告所簽,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溫秀榮作證,然證人溫秀榮於本院當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大約30年,伊有陪同原告去被告住處請求還款,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原告有拿一本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給伊看過,並對伊說這是被告還款的紀錄,系爭筆記本上筆跡為原告紀錄,伊沒有在原告處所看到被告的正面,但有看到被告的背影,伊有問原告那個背影是誰,原告告訴伊說是被告拿錢來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就借款之交付、商討借貸細節等事實,是前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借據、系爭筆記本可徵原告已如數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文、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之參考印文不同;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之筆跡,因其筆劃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無法與被告親書筆跡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893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161頁),足見系爭借據上所蓋印文並非為被告之印文、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筆跡亦非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據此,系爭借據上所載印文未經證明為被告之印文,而系爭筆記本上所載「12月20日」筆跡亦無法證實為被告親筆書寫之筆跡,則系爭借據、系爭筆記本上「12月20日」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書蓋印,非無疑義。既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親簽蓋印系爭借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可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證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事,應不足採信。

㈣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原告有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命被告按捺指紋以比對系爭借據上指紋是否為被告指紋等證據調查,縱系爭借據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捺印或被告接受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尚無從證明其實質內容即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借款為真正,且測謊無法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需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故原告聲請指紋鑑定或進行測謊,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