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煜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高柏昌訴訟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被 告 袁應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高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應發應給付原告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就第一項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6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被告袁應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應發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被告袁應發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總價1560萬元購買登記為袁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跑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完成車輛第三方鑑定後付清尾款,袁應發於110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另原告因與客戶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妥長租專案,由中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出租,故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並點交予中租公司。詎料,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間常有引擎不順、發不動之情形,經原告協助開回總代理原廠檢測後,原廠於111年9月24日告知系爭車輛有遭調表之情,111年9月24日顯示之里程為8900公里,但原廠讀取變速箱電腦之顯示里程為13716.6公里,遭調表之里程為4
816.6公里,原告為避免爭議乃於111年10月11日向中租公司購回系爭車輛。依照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袁應發之前手為訴外人林聿伶,而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可知,林聿伶為被告高柏昌之人頭車主,故被告高柏昌實際持有系爭車輛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依照高速公路電子扣款行駛里程紀錄,高柏昌持有期間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里程已高達2337.3公里,然高柏昌委託被告袁應發出售時之里程僅為1108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高柏昌持有期間調表,經鑑價因調表導致客觀價值減損148萬1600元,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袁應發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袁應發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而系爭車輛係高柏昌委託袁應發所出售,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高柏昌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被告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柏昌應給付原告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袁應發應給付原告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袁應發:系爭車輛係由袁應田以被告袁應發之名義向被
告高柏昌以1620萬元所購買,被告高柏昌將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交付予袁應田,故可以先過戶再付款,袁應田本以為有利可圖,但最後僅原告願意以1560萬元購買,因銑洋洋公司需資金周轉,故出售予原告。被告袁應發僅為配合登記之車主,並無行駛系爭車輛,袁應田為實際經營銑洋洋公司之人,為賺取價差亦無調表之動機,且原告亦認為系爭車輛遭調表期間為高柏昌,被告袁應發及袁應田均不知系爭車輛遭調表,故原告請求袁應發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24日維修時發現有里程不符之情,至113年10月9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應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況系爭車輛當時係賠售60萬元,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柏昌:被告高柏昌持有系爭車輛期間,即有儀表板故
障之情,但高柏昌並非專業人士,無從知悉問題所在,故縱有輕忽維修之情,亦非惡意調表。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日即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至111年9月發生引擎不順,此9個月期間並非高柏昌持有,亦未曾使用,被告無法得知期間系爭車輛遭如何處置,原告逕將調表責任推給被告,並不合理,且原告前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主張高柏昌、袁應發就系爭車輛遭調表之事構成詐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做出不起訴處分,顯見高柏昌並無調表之行為,且就原告提出之前開詐欺刑事告訴,高柏昌於112年2月6日已接獲刑事程序之通知,可證原告至少於該日前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114年4月10日追加之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4日經原廠告知系爭車輛遭調表,卻遲至113年10月9日向高柏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114年4月10日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與被告袁應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以15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自袁應發登記至原告名下,後於同年月6日完成車輛第三方鑑定後付清尾款。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並點交予中租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經總代理原廠檢測發現遭調表,遭調表之里程為4816.6公里,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自中租公司購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車輛行照、合作金庫付款指示明細、Goo鑑定書、桃園監理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原廠派工單、系爭車輛國道通行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39頁、第115至1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袁應發減少價金?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里程數係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在市場交易時,常作為判斷車輛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修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等事項之重要參考數據,除有特定消費目的例如古董車、絕版車等情形外,二手汽車實際里程數確為購買二手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之重要因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參照)。
②原告雖曾稱購買後實際里程為求慎重故將系爭車輛拖去鑑定
,並同時鑑定板金、烤漆是否為原廠,由Goo第三方鑑定報告,而Goo僅就儀表板顯示里程為登載,並記載(註:里程數為鑑定時儀表顯示數字),可見Goo並未就系爭車輛里程數為鑑定。系爭車輛為高單價之跑車,原告明知Goo並未就實際里程數鑑定,但未另就實際里程數進行查證,尚難認已盡通常注意義務;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第11條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買賣時之里程數,里程數既屬交易重要事項,然系爭買賣合約未明確約定或保證具體里程數,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出賣時曾就里程數為特定表示或保證,被告是否就該里程數負有品質擔保責任,尚難遽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袁應發有調表或出賣時已知有里程數不符之證據,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袁應發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高柏昌就
減少之價值為損害賠償?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車輛由被告袁應發出售予原告時,里程數為1108公里,
此有Goo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另由原告提出兩造另案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查詢之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為止之國道公路行駛紀錄,依遠通公司函覆之內容(見卷第117至142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里程數及至少為2337.3公里,被告高柏昌對此段期間為其持有一事並不爭執(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日為止登記人為林聿伶),僅表示由桃園地檢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已可證明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遠通公司提供之國道高速公路行駛紀錄,僅得證明系爭車輛里程數於被告高柏昌持有期間有不符之事實,但尚不足認定調表係由被告高柏昌所為。此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51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認定其持有系爭車輛期間是否有蓄意減少里程數之行為,亦大致相同,故無法依此認為被告高柏昌係有調表之故意。就過失而言,如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現正上訴中)認被告高柏昌係委託被告袁應發出售,然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就里程數為記載,則原告與袁應發是否應負擔保責任並非無疑,原告亦未能證明購車時就里程數部分已有約定擔保,難令被告高柏昌負過失未告知之責;惟如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袁應發擅自出售,被告高柏昌亦難以預料系爭車輛會遭出售,就里程數不正常之情未告知,難認有何過失之情。而原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高柏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調表行為系高柏昌故意調表所致,其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柏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應發分別賠償原告148萬1600元,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