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0,2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銀雄及張學榮為被告,然吳銀雄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之吳陳嬌、吳勛琦、吳孟龍、吳佩宇、吳淯誠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案准予備查,但尚有繼承人吳文希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陳嬌、吳佩宇、吳勛琦、吳孟龍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吳銀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家事事件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53至63、91至92、97至99、149至150、153頁),從而被告吳銀雄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文希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訴之撤回及變更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被告吳銀雄、張學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吳銀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測法字第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37⑴(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337⑵(面積33.09平方公尺)、編號339⑶(面積317.92平方公尺)、編號337⑷(面積599.93平方公尺)、編號337⑸(面積196.77平方公尺)、編號337⑹(面積171.88平方公尺)、編號337⑺(面積157.37平方公尺)、編號337⒀(面積
10.19平方公尺)、編號337⒁(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4元;㈢被告張學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⑻(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337⑼(面積475.19平方公尺)、編號339⑽(面積5.63平方公尺)、編號337⑾(面積12.51平方公尺)、編號337⑿(面積29.74平方公尺)、編號337⒂(面積14.77平方公尺)、編號337⒃(面積10.75平方公尺)、編號337⒄(面積13.19平方公尺)、編號337⒅(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學榮應給付原告17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至11頁)。嗣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9月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114年5月20日測法字第0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頁,下稱附圖二),因現場未有新增建物,且部份棚架等地上物均已拆除,原告於115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學榮之起訴,並經被告張學榮同意(本院卷第208頁),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張學榮部分已經撤回起訴,本院即無庸就被告張學榮部分為裁判。
㈢至於被告吳銀雄部分,由其繼承人吳文希承受訴訟,原告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⑴(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337⑵(面積33.09平方公尺)、編號337⑶(面積617.92平方公尺)、編號337⑷(面積599.93平方公尺 )、編號337⑸(面積196.77平方公尺)、編號337⑹(面積171.88平方公尺)、編號337⑺(面積71.04平方公尺)337⑿(面積29.74平方公尺)及337⒀(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文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1,091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即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原告依據附圖二之測繪結果,基於同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減縮及補充聲明,被告吳文希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⑴(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337⑵(面積33.09平方公尺)、編號337⑶(面積617.92平方公尺)、編號337⑷(面積599.93平方公尺)、編號337⑸(面積196.77平方公尺)、編號337⑹(面積171.88平方公尺)、編號337⑺(面積71.04平方公尺)、337⑿(面積29.74平方公尺)及337⒀(面積10.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吳銀雄所有,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吳銀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希於繼承吳銀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起訴後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吳銀雄購買或興建,而吳淯誠(即吳銀雄及陳昀妙之子)、陳昀妙(即吳淯誠之母,但與吳銀雄無婚姻關係)曾分別於113年3月13日、113年11月19日攜帶工班前往系爭土地欲拆除系爭地上物,卻遭張學榮帶人於現場阻撓,致系爭地上物迄今無法拆除,被告亦同意原告拆除。且據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認定,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遭張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占有使用,是吳銀雄生前雖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卻遭訴外人張富及張學榮無權占用迄今。吳銀雄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自未受有利益,原告訴請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銀雄,吳銀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繼承等事實,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桃簡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23至31、217至23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判決之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179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245頁),堪信屬實。
㈡有關原告訴請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學榮曾於102年間以吳銀雄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編號三三七(一)至三三七(十八)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吳銀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面積17.09 平方公尺之牌坊、337(2)面積
33.09 平方公尺之鐵平屋、337(3)面積617.9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4)面積599.9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5)面積196.77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337(6)面積171.8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7)面積157.3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337(8)面積13.40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9)面積457.1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7(10) 面積5.63平方公尺六角亭、337(11) 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鐵皮小屋、337(12) 面積29.74平方公尺磚造建物、337(13) 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建物、337(14) 面積13.00平方公尺之建物、337(15) 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6)面積10.75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7) 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8) 面積15.50平方公尺部分之木製棚架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407.9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以下稱前訴訟)。
⒊按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雖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得為原告而對第三人提起,但該部分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亦僅得請求「應返還共有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故起訴之共有人有為其他未併同成為原告起訴之共有人遂行訴訟,而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型態,其他未併同起訴之共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經查,系爭土地由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自72年1月12日即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9分之5),於109年11月18日變更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權利範圍9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0頁,桃簡卷第14頁),但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改制而來,主體同一,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所及之人。且本院於114年9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並比對前訴訟測量之附圖一及本次履勘測量之附圖二,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與現狀並無新增,且舊有地上物經前訴訟判決命拆除者已經有部分拆除,從而留存尚未拆除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本即為前訴訟所判命拆除之範圍而屬同一訴訟標的,吳文希為吳銀雄之繼承人,自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得本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而不得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重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銀雄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則吳銀雄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於改制前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而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係自72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為吳銀雄之繼承人並承其訴訟上被告地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之不當得利(即吳銀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吳銀雄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占有為事實行為,故吳銀雄因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計算至其死亡日止,之後即非屬吳銀雄占有而不得向吳銀雄請求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吳銀雄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間應為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被告雖辯稱吳銀雄自108年起即未占有云云,但吳銀雄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地上物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吳銀雄即無可解免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不受其與實際使用其地上物之他人間關係影響。又原告雖合併訴請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但吳文希於本件僅係繼承人而承受吳銀雄訴訟上被告地位而非共同被告,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占有既為事實行為,吳銀雄已過世,原告對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吳銀雄死亡後之112年12月17日以後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要否對吳銀雄以外之事實上占有人提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應屬另訴主張而非本件所需審究,併此敘明。
⒉第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桃園市八德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周圍主要道路為大興路及興豐路,近國防大學及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國小及大型賣場,但周遭多為老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217至237頁),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請求吳銀雄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間應為107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以如附圖二所示各編號地上物之使用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計算,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而吳銀雄於收受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前已經過世,是自應以其承受訴訟人受通知而生催告效力,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給付自其聲明承受訴訟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所及,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希(即吳銀雄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270,63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貨幣單位:新臺幣)以年息5%計算 期間 原告之應有部分 107年至112年公告地價 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 附圖二各編號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2月31日 51 5/9 1,367 1,094 1747.65㎡ 7,421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53,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53,109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53,109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53,109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16日 349 50,781 共計 270,638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各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圖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測法字第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04500號(測量日期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