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楊阿娣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被 告 邱金鴻(原名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同居男友,因不滿伊欲與其分手,將其趕出桃園市○○區○○路○○○○○路○00○0號5樓同居處所(下稱系爭住處),竟基於殺人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至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至長生路16之6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潑灑於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燒燬停車場之車輛,隨即上樓至系爭住○○○○○○路00○0號5樓門口,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燒燬門口之鞋子、地墊。嗣被告返回系爭住處,明知伊在房間內,竟在走道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燒燬伊放置於走道及廚房之物品,經伊發現房間門口起火,欲自行撲滅火勢,被告又至廚房開啟瓦斯,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引發氣爆,經伊奪下打火機並關閉瓦斯,始未造成氣爆。被告殺害伊未遂之行為,雖未致伊身體受傷,但使伊精神畏懼,心理健康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所謂健康,係指身心功能之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伊欲與被告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意

思,接續於系爭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系爭住處隔鄰門口、系爭住處內走道引燃火勢,再至系爭住處廚房開啟瓦斯,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引發氣爆,經伊奪下打火機並關閉瓦斯,始未造成氣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86至88頁),並有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1至68、89至93頁),堪認被告意欲殺害原告,經原告反抗制止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以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等罪判處徒刑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之判決書)。被告明知原告住在系爭住處,竟於系爭住處所在大樓各處縱火,進而於系爭住處內欲點燃瓦斯引發氣爆以殺害原告,雖未傷及原告身體,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原告之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足致其精神情緒長期處於憂懼痛苦之狀態,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112年度報稅收入40萬4451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為小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粗工,嗣無業,家境貧寒,名下無報稅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3頁、訴字卷第89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