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李宜柔被 告 詹可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俊丞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林俊丞交往期間,因懷疑原告與林俊丞間有親密關係,明知原告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林峻丞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林峻丞」,並發表「我不應該背著我女朋友跟李宜柔亂來,我不應該有女朋友還跟李宜柔有一腿,我不應該讓李宜柔罵我女朋友,我不應該叫李宜柔老婆,我劈腿我不應該維護李宜柔」等文字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介入其與林峻丞之感情生活,致原告招致其他人之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表系爭言論;對於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事實,予以自認;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被告的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足以使瀏覽系爭言論者認為原告介入被告與林俊丞間之男女感情生活,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業務人員,因系爭言論擔心招致異樣眼光而備感壓力,曾至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因壓力事件失眠,此有原告提出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卷第37頁),足徵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市場工作,僅因與林俊丞間之感情問題,即恣意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是以,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8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