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謙勳被 告 石峰誌追 加 被告 黃永宏
蔡宗成
施嘉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追 加 被告 陳順文
林晏宇 無固定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林晏宇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石峰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追加被告黃永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追加被告蔡宗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追加被告陳順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追加被告林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林晏宇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石峰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陳順文及林晏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7頁),經核原告追加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陳順文及林晏宇為被告,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遭詐欺組織成員詐騙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林晏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被告林晏宇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二第1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總」為首,夥同「龍哥」、「糖
糖」、「蓮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柬埔寨七星海地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謀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建構詐欺機房,藉由招募之話務手在各大網際網路平台、電子通訊軟體、通話等傳播工具,假冒為美國Moody's(穆迪)公司,對公眾散布投資飆股訊息,以吸引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藉由專人提供資料,在群組內上課分析股市、舉辦活動,上網登記即贈印有Moody's字樣之保溫瓶禮品、百貨公司禮券等方式(下稱系爭禮品專案),取信於民眾,待民眾陷於錯誤後,即接續提供虛假之各種投資應用程式、人頭帳戶,訛騙民眾匯款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藉此詐取民眾之金錢牟利。
㈡系爭詐欺組織之分工模式:
⒈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意思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追加被告黃永宏在系爭詐欺組織中擔任我國之主要聯絡人,負責統籌執行「高總」交辦詐欺取財之事務,系爭禮品專案即係由追加被告黃永宏規劃執行,待追加被告黃永宏自「高總」取得專案之派送名單後,即指示追加被告蔡宗成尋找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家閔,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簽約、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如美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宅配通公司,以收取退還之溢繳運費,及寄送印有Moody's字樣之保溫瓶禮品、百貨公司禮券取信予公眾,使民眾信任系爭詐欺組織確為美國Moody's公司,以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被告黃永宏亦指示追加被告蔡宗成尋找不知情之訴外人吳佳容,與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電信公司)簽約,租用該公司開發之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服務,大量發送語音電話予民眾,以介紹投資股票管道為由,誘使民眾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於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系爭禮品專案、租用人工智慧語音機器人系統等相關費用,
由高總透過不詳管道交予追加被告黃永宏支付,追加被告黃永宏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又慈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喬治亞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作為掩護,便於招募人員前往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手;追加被告蔡宗成為喬治亞公司之人事招募專員,負責處理招募人員至柬埔寨之事宜,另協助追加被告黃永宏尋找不知情之人員,以掩護寄送上開保溫瓶、禮券予公眾等事宜,及交付現金予力智電信公司;追加被告施嘉容則擔任喬治亞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人員薪資計算、零用金保管、公司大小開銷支付,亦協助追加被告黃永宏購買、包裝上開寄送予民眾之保溫瓶、禮券事務。
⒊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陳順文、林晏宇亦共同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意思聯絡,於111年1月起某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由追加被告陳順文提供附表一所示被告石峰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追加被告林晏宇,追加被告林晏宇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組織,並由追加被告林晏宇指示追加被告陳順文,要求追加被告陳順文指示被告石峰誌至臺北市不詳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贓款,並轉成虛擬通貨後,再轉匯予系爭詐欺組織,以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陳順文及
林晏宇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轉出,或由被告石峰誌臨櫃提領後,交予由追加被告林晏宇指派之系爭詐欺組織成員,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轉匯至詐欺水房,以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㈣是原告既因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
、陳順文及林晏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750,000元之損害,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陳順文及林晏宇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石峰誌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先前辯論期日辯以:
⒈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追加被告陳順文,追加被告陳順文告
知伊有朋友要做虛擬貨幣之交易,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追加被告陳順文,當初並未說要給予伊報酬,待虛擬貨幣買賣成立後,才有報酬,伊取得大約10幾萬元之報酬。
⒉伊也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伊要將款項交予虛擬貨幣之
幣商,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會有他人向伊拿取款項,伊對於有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事,並無意見等語。
㈡追加被告施嘉容:
⒈追加被告施嘉容係依追加被告黃永宏之指示,於喬治亞公司
擔任兼職會計,工作內容除基本會計、行政庶務外,僅包含協助開銷花費之記帳、公司內部人員之薪資紀錄、零用金保管及協助聯繫請款等基本庶務。
⒉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追加被告施嘉容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實
施詐術之過程,亦未證明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欺與追加被告施嘉容間之關聯性為何,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追加被告施嘉容確實隸屬系爭詐欺組織,亦未證明追加被告施嘉容與向原告施行詐術之「穆迪投資公司」、「助理羽彤」、「林文瑜老師」、「Moody's 客服」等人間之關聯性,況原告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車手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金錢之過程,追加被告施嘉容有何參與之行為。
⒊追加被告施嘉容縱曾依照追加被告黃永宏之指示,購買SOGO
禮券,及包裝印有「Moody's」字樣之保溫瓶,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遭系爭詐欺組織以「SOGO禮券」、印有「Moody's」字樣保溫瓶詐騙,難認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過程,與追加被告施嘉容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被告陳順文:
伊有將被告石峰誌之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追加被告林晏宇,追加被告林晏宇有請伊轉告被告石峰誌去何銀行提領款項。伊目前之印象是被告石峰誌稱要替追加被告林晏宇提領款項、出示帳戶,伊就替他們聯繫,伊並不知悉是詐欺集團,伊僅係好意替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林晏宇接洽,伊並沒有詐騙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追加被告林晏宇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先前辯論期日辯以:
⒈伊僅係負責介紹朋友予追加被告陳順文,且僅知悉係海外娛
樂城之資金,不知道是詐欺組織,伊並未提供帳戶、沒有交付被告石峰誌之帳戶予他人,也沒有別人將被告石峰誌之帳戶交付予伊。⒉伊有介紹追加被告陳順文認識綽號「胖凱」之人,伊大概知
道「胖凱」是做娛樂城,那陣子因追加被告陳順文之生活不順遂,伊才會介紹「胖凱」予追加被告陳順文等語。
㈤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石峰誌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再由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1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67頁、第75-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組織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陳順文、林晏宇部分:
⑴被告石峰誌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業
已坦承(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75頁),且揆諸前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騙後,確將75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石峰誌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石峰誌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舉,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750,000元),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石峰誌實難諉為不知上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石峰誌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石峰誌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追加被告林晏宇部分,其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上開
客觀事實,亦已坦承(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75頁),且追加被告林晏宇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其確有介紹、替人牽線(本院卷一第75頁),再佐以追加被告陳順文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其有將被告石峰誌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語與密碼傳予「小宇」(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57號卷第140頁),追加被告林晏宇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該綽號「小宇」之人,即係其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從而,追加被告陳順文既將被告石峰誌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送予追加被告林晏宇,且該金融資料恰遭系爭詐欺組織利用於詐欺原告,果若追加被告林晏宇與系爭詐欺組織並無任何關聯,則由追加被告陳順文轉交予追加被告林晏宇上開被告石峰誌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該金融資料豈會遭系爭詐欺組織所利用,可認追加被告林晏宇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辯稱,洵不足採,而追加被告林晏宇既將被告石峰誌之金融資料轉交予系爭詐欺組織,該詐欺組織亦利用被告石峰誌之金融資料詐欺原告,可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追加被告林晏宇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林晏宇亦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就追加被告陳順文部分,追加被告陳順文雖辯稱其不知悉
轉交金融帳戶等資料與系爭詐欺組織有關,其亦有向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林晏宇稱若牽涉詐欺集團,千萬不要害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近年來既已廣為宣導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任意交付予他人,應由個人自行保管金融帳戶資料,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事項,追加被告林晏宇有何必要向被告石峰誌借用金融帳戶,甚至由追加被告林晏宇指示被告石峰誌至何銀行提領款項,果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事項,被告石峰誌有何必要替追加被告林晏宇提領款項、出借帳戶,追加被告陳順文既可知悉上開過程已有違常情,卻仍居中替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林晏宇聯繫,甚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石峰誌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送予追加被告林晏宇,以利系爭詐欺組織遂行詐欺原告之事,追加被告陳順文上開舉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追加被告陳順文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部分:
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追加被告黃永宏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柬埔寨就是做博奕,詐欺是後面,我大概是去年(110年)12月左右發現『高近平』是在做詐欺,我有請推廣人員過去,他們回來跟我說那邊是在做股票詐欺,我才發現『高近平』他們是在做詐欺」、「..要說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也不能完全這樣說,我自己也是有警覺覺得他們怪怪的,所以喬治亞公司在1月也完全放掉,後面他們再委託我也沒有做了」(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10號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而追加被告蔡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應徵內容都說要高薪、引誘求職者,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怕講錯,柬埔寨分公司那邊會有商務簽證,並跟客戶的護照貼在一起,這樣才可以搭飛機過去。黃永宏本來給我一個月35,000元,要我做一些瑣碎的事情,像是帶要去柬埔寨的求職者做PCR、送機場、應徵求職者、幫忙交錢收錢,我發覺跟我原本要從事之內容有落差,求職廣告與柬埔寨、台北那邊講的不一樣。柬埔寨我判斷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群組內之訊息有一些洗錢相關資訊,還有求職者到那邊後,工作內容都被集中在西港某個園區,求職者去到該處,就是幫助詐騙集團用簡訊詐騙臺灣人、做第一線之話務。這是我在喬治亞公司之工作群組看到,我看到這些覺得事情很嚴重,我從去年(110年)12月開始在喬治亞公司,大概到今年農曆過年前就沒有再做」(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第83頁反面),揆諸上開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陳述,皆已陳稱其等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追加被告蔡宗成更已明確陳稱應徵者至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即係擔任第一線之話務,而追加被告蔡宗成又係受追加被告黃永宏之應徵,始從事上開工作,更可認追加被告黃永宏對於喬治亞公司之工作內容均知之甚詳,又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7日,依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上開陳述之內容,其等均尚未脫離系爭詐欺組織,則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追加被告施嘉容部分⑴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施嘉容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協助追加被告黃
永宏購買、包裝寄送予公眾之保溫瓶、禮券,以及記載支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開銷,且追加被告施嘉容亦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足認追加被告施嘉容亦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⑵惟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於110年11月10日左右接到電話,對方告知我有辦股票技術分析線上講座,歡迎我去聽課。之後我有去聽,內容大概講關於均線、實際操作案例教授及穆迪公司的服務項目,敘述他們公司為外資公司,有雄厚的專業分析能力、外資買賣有優勢(可以圈購大額股票、中籤率高於其他證券公司)、外資有雄厚之資金,可以先大額跟客戶買入股票,並在簽約之後、期限屆至,始能出售,所以購入之股價較低,轉讓予小客戶後,可以獲得較高之利潤。聽完這些課程,我覺得還不錯,就在穆迪公司辦一個集保帳戶,像一般券商一樣將錢匯入,自己在裡面操作。若要運用資金,可以提領至自己的銀行帳戶。之後使用穆迪的交易APP軟體(穆迪高級版)交易,使用時買賣都正常,跟一般券商之軟體一樣,可以看到買入、賣出價格,及自己帳戶之資金明細。當我於111年3月8日要提領時,APP顯示提領成功,但是要T+2日(過兩天才入帳),直到現在都沒有入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25-27頁),依原告於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原告並未陳述其遭系爭詐欺組織詐欺之過程,該組織有提供保溫瓶、禮券予原告,縱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有收受保溫瓶、禮券乙節(本院卷二第138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難認有據,是以,縱使追加被告施嘉容確有購買保溫瓶、禮券等舉止,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過程,有收受保溫瓶、禮券,要無從認定原告遭系爭組織詐騙,與追加被告施嘉容購買保溫瓶、禮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者,觀諸追加被告黃永宏與施嘉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14號卷一第65-79頁),該對話內容乃係追加被告黃永宏與追加被告施嘉容討論購買禮券之事宜,而誠如前述,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收受禮券,則縱使追加被告施嘉容有購買禮券之舉止,亦無從認定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欺乙事有何關聯性,另追加被告黃永宏與追加被告施嘉容雖亦有以通訊軟體討論記帳之事宜(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14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23頁),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雖有傳送各消費明細表格、代墊費用明細等節,然依上開表格內容,尚無從判斷追加被告施嘉容所記載之費用明細,是否即係原告所主張購買虛擬貨幣之開銷,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認定追加被告施嘉容就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欺乙事,究竟有何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或者提供何種助力予系爭詐欺組織,原告就追加被告施嘉容部分既未提出充足之客觀事證佐證上開要件,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施嘉容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須與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要不足採。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峰誌、追加
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750,000元),皆屬有據,而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藉由上開分工模式,共同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75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追加被告施嘉容部分),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林晏宇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石峰誌自113年7月16日起、追加被告黃永宏自113年6月6日起、追加被告蔡宗成自113年6月18日起、追加被告陳順文自114年11月26日起、追加被告林晏宇自113年6月8日起(被告石峰誌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由被告石峰誌本人收受;追加被告黃永宏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追加被告蔡宗成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6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6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追加被告陳順文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追加被告陳順文本人收受;追加被告林晏宇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由追加被告林晏宇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103頁、卷二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於民事追加被告狀聲明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本院卷一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依據,故踰越上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連帶賠償750,000元,及被告石峰誌自113年7月16日起、追加被告黃永宏自113年6月6日起、追加被告蔡宗成自113年6月18日起、追加被告陳順文自114年11月26日起、追加被告林晏宇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追加被告施嘉容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上列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與其所屬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石峰誌、追加被告黃永宏、蔡宗成、陳順文及林晏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系爭帳戶帳號開戶人 銀行帳號 被告石峰誌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過程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告黃謙勳 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許,接獲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撥打之電話,該成員向原告佯稱有辦理線上講座,並講解關於均線、實際操作案例及「穆迪公司」之服務項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穆迪公司」辦集保帳戶,並將款項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17日 下午1時36分許 750,000元 被告石峰誌所有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